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强砼业有限公司与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22民初405号
原告:***强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三河镇唐堡村。
法定代表人:马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中宁县红宝农特交易市场4-7。
法定代表人:杜立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强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受理后,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2月3日中止诉讼,2020年3月16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砼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砼业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C30混凝土,价格为320元/m?,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付清混凝土款,如被告逾期支付,则每天承担应付混凝土款3%的违约金。后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55m?,合计价款80090元。原告还向被告供应青石料335.1m?、黄沙料128.8m?,价款共计43814元,已支付23800元,剩余2万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强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0090元、青石料及黄沙料款20014元,共计100104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因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万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混凝土款40090元、青石料及黄沙料款20014元,共计60104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强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C30混凝土价格为320元/m?(含增值税),工期暂定为25天,混凝土款于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按照应付混凝土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电子发票打印件各一份、混凝土对账单一份(附发货单20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8009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剩余4009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证据三、收据照片打印件一张、收据二张、现金收入凭证四张,拟证明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青石料164.6m?(单价100元,共计16460元)、黄沙料128.8m?(单价80元,共计10304元)、5月14日供应青石料170.5m?(单价100元,共计17050元),合计价款43814元,由被告项目经理冯海龙签字确认,除被告已支付的23800元,剩余20014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对产品名称、单价、供货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但该合同无签订日期,2019年5月27日为原告供货起始日期并非合同签订日期,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即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款时,甲方每天支付乙方(即原告)应付商品混凝土款3%滞纳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滞纳金,又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中收据二张、现金收入凭证四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收据照片打印件虽非原件,但结合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和现金收入凭证,能够认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收据照片打印件所载收据系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首先,依照常理,收款方应在收到款项后给付款方出具收据,原告在被告未付清款项时便给被告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其次,收据上书收款账户等信息,亦书写“已(实为以)收到为准”字样,但二部分文字无连续性,其中间书写了“三营南0.5碎石”字样,因此对“以收到为准”存在多种解释。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C30混凝土,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单价为320元/m?,发货单作为实际供货数量的结算依据,供货期自2019年5月27日至工程完工(工期暂定为25天),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应付商品混凝土款3%的滞纳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5月27日至7月7日给被告供应混凝土255m?,价款共计800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混凝土款4万元,剩余4009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强砼业有限公司已将混凝土交付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将混凝土款拖欠至今未支付,已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混凝土款40090元,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其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青石料、黄沙料款20014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5万元,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和违约责任,但滞纳金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并非民事责任形式,而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原告亦未提供因被告逾期支付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其主张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强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0090元;
二、驳回原告***强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原告***强砼业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苏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