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04执5193号
申请执行人: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安东街社保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杜立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清真兔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建安街向北800米。
法定代表人:卢凯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宁夏***清真兔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同时将卢凯伟的联系电话设置失信被执行人彩铃。本案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共同前往被执行人处查封其办公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定代表人卢凯伟现已被银川市金凤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办公楼亦被查封。现暂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2059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志军
审 判 员 何 涛
审 判 员 翟国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金 东
书 记 员 陈望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