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21民初4469号
原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毛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3815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614923.79元(自2015年12月28日-2019年8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合计8153076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原告承建被告沃尔德都市花园10号楼土建、给排水及消防工程、采暖工程、电气照明及弱电安装工程。2015年12月28日,原告完成10号楼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经决算工程总价为12377196.54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中标方式又承建了被告沃尔德都市花园住宅小区室外建设工程,工程中标价为510万元。上述工程均于2015年年底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667万元,并用房屋、车辆抵顶部分外,还下欠原告工程款653万余元一直未付,致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调判。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造价汇总表、中标通知书、中宁县沃尔德都市花园住宅小区室外建设造价议定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建被告沃尔德都市花园10号楼及外网工程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9月10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6月12日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三个月,2012年9月10日,被告方以工程款的形式向王某归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5年10月27日转款凭证复印件(针对支付明细29项)一份,拟证实2015年10月27日王某通过其账户向邢燕玲转款285000元,邢燕玲于当日又转回给王某于本案工程款支付没有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2015年9月30日转款凭证复印件(针对支付明细27项)一份,拟证实2015年9月30日,王某通过其账户向邢燕玲转款20万元,邢燕玲于当日又转回给王某,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关系的事实;
证据五,银行流水(针对支付明细6、8项)一份,拟证实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王某转账支付200万元,2012年12月21日,王某又向被告转账120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收条一份,拟证实2012年8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50万元承兑汇票,给被告出具收条,证明承兑汇票的贴息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证据七,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实2013年6月19日、2014年1月19日王某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先后向被告出借4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1年4月原告承建沃尔德都市花园10号楼土建、给排水及消防工程、采暖工程、电气照明及弱电安装工程,2015年12月28日原告完成10号楼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经决算工程总价12377196.54元属实,原告通过中标方式又于2013年10月10日承建了被告沃尔德都市花园住宅小区室外建设工程属实,但是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收条一张,拟证实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0元的事实;
证据六,收条一张、肖吉霞存单一份、关于青银贷款账务处理一份,拟证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00元的事实;
证据八,沃尔德都市花园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沃尔德都市花园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一份,拟证实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9元的事实;
证据十,存款凭条一份,拟证实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存款凭条一份,拟证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销货清单一份,拟证实2017年10月18日,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请第三方维修产生是维修费556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证据十三,住房顶工程款协议一份、沃尔德都市花园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审批表一份,拟证实2016年9月20日,沃尔德都市花园4-2-702室抵顶了工程价款332795元的事实;
证据十四,被告出具2019年10月12日法庭笔录一份,拟证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已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某在收据中也注明是工程款;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财务凭证反映的是工程款,没有反映王某回款情况,是否属他们之间的个人问题无法核实;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三的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转账凭证记载的是工程款,王某向被告转账120万元的性质无法核实;对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收条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法庭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记载的转账用途是工程款,不是贴息;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在先,分别是2013年4月18日支付27万,2012年12月6日支付18万,该合同发生的时间在后,被告出具凭证上是工程款,显然不是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方向王某支付了18万元,该笔款是否是工程款,没有王某的收据予以证实。实际上该款项支付给王某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电子回单不能说明200万元就是工程款,也没有王某的收款凭据,无法说明该款的用途,该笔款收到后,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转款120万元,该200万元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实际支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27万是被告支付王某个人借款利息,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被告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发生的中介费,应由被告承担,与本案并没有关系;对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系2012年8月13日50万元工程款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八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宁夏吉运安装公司给被告做了喷泉工程与本案无关,王某也没有签字确认;对证据九的三性不予认可,是他人给被告安装防盗门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没有签字确认;对证据十、十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王某与邢燕玲倒账,是2015年9月3日,王某从其账户转给邢燕玲20万元,邢燕玲当日又转回给王某20万元,285000元也是在2015年10月27日,是王某和邢燕玲相互转账产生,并没有发生实际的支付,不属工程款,原告也没有签字确认;对证据十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十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签署了抵顶协议的七套房屋,原告收到6套房子,一套房屋已被被告卖于第三人,该套房屋价值332795元并没有实际抵顶;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过对账,该200万元系被告给王某支付的借款本金,不属工程款。
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目的因双方互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原告承建被告沃尔德都市花园10号楼土建、给排水及消防工程、采暖工程、电气照明及弱电安装工程。2015年12月28日,原告完成10号楼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经决算工程总价为12377196.54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中标方式又承建了被告沃尔德都市花园住宅小区室外建设工程,工程中标价为510万元,该项工程的工程量经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2日确定为4200000元。二项工程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577196.54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6笔,金额共计17450928元,在36笔款项中,有21笔款项双方没有争议,均认为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共计9500267元,剩余15笔金额共计7950659元,双方为款项的支付用途发生争议。期间,被告曾数次向王某个人借款用以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的中宁县沃尔德都市花园10#住宅楼和以中标方式承建了被告的中宁县沃尔德都市花园住宅小区室外建设两项工程,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截止目前为止,双方对于该两项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项工程工程款共计16577196.54元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向原告支付36笔款项金额共计17450928元,有21笔款项双方没有争议,均认为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共计9500267元,剩余15笔金额共计7950659元,因被告在工程建设期间曾经多次向原告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个人借款,双方为款项的支付用途发生争议。
经庭审审核,对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万元的问题。因原告以该款属给秦毅集团修建围墙的工程款,不属于涉案工程款,被告也没有提交支付该款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为该款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实该款是工程款,原告以该款属被告支付王某个人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不属于涉案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对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的问题。因从被告原始财务帐本中反映,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200万元时,王某出具的收条为“收到沃尔德公司工程款贰佰万元整”,但在该收条中又注明“归还2012年6月12日借款”,付款审批表中审批人的批复是“付借款”,能够与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该200万元应当是被告支付了王某的借款,该笔款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对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的问题。因该款只有网上电子回单,没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的付款审批表中又注明“替王某还借款”,被告也没有提交该笔款的收据和原始做账凭证,无法证实被告是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该笔款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对2012年12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00万元收条的问题。因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出具100万元收款收据后,被告没有支付该款,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100万元收款收据,没有提交银行转款凭证或现金支出凭证予以证实,该100万元收款收据,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对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7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实该款是工程款,原告以该款属被告支付王某个人借款300万元的利息,不属于涉案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对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30元的问题。因电子转账凭证信息及用途栏注明“报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万元的问题。因工程资金原因,原告在青银银行贷款150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替原告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8100元,该1500000元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对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2700元的问题。因电子转账凭证信息及用途栏注明“报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2014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8000元喷泉工程费用的问题。因被告提交的沃尔德都市花园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证实喷泉工程花费8000元,由被告签字下王某账,是否由原告承担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没有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款与原告无关,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元;对2015年7月11日,被告支付5179元安装防盗门费用的问题。因被告提交的沃尔德都市花园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证实安装防盗门花费5179元,由被告签字从王某工程款扣除,是否由原告承担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没有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款与原告无关,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9元;对2015年9月3日,从邢燕玲账号转账给原告200000元的问题。因邢燕玲用自己个人账号于2015年9月3日转账给王某200000元的当日,王某也用自己个人账号转账200000元给邢燕玲,属于邢燕玲与王某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2015年10月27日,从邢燕玲账号转账给原告285000元的问题。因邢燕玲用自己个人账号于2015年10月27日转账给王某285000元的当日,王某也用自己个人账号转账285000元给邢燕玲,属于邢燕玲与王某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2017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5355元玻璃安装费的问题。因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证实安装玻璃花费5560元,由被告签字扣15#楼205元,扣16#楼5355元,是否由原告承担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没有签字确认,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5元,该笔款项与与本案工程款不具关联性;对2017年11月6日,被告用七套房子抵顶工程款2751838元的问题。因于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住房顶工程款协议,约定了被告用七套面积为801.3平方米住房抵顶工程款2751838元,原告在住房顶工程款协议、沃尔德都市花园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审批表上进行了签字,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1838。原告以七套住房只收到六套,另一套房号4-2-702、面积93.22平方米、价值332795元的住房没有收到,已经由被告卖给了他人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述15笔款项,有4笔款项计2282795元,能够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有11笔款项计5667864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577196.54元,已付原告工程款11783062元,未付原告工程款479413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住房顶工程款协议》时起到2019年8月26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65%计算为9298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4794134元及利息929851元,共计5723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6元,由被告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占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旭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