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288号
原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杜立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莉,系该镇政府负责人。
原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娜到庭,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59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被告进行有关***应理新社区西区与东关饭店交界处环境卫生整治项目开标后,于2020年9月19日向原告下达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关于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工期、中标价等详细记载,并签订了《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新社区与东关饭店交界处环境卫生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详细内容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开工,竣工结束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项目竣工验收表,验收结果为合格。2020年11月6日被告及相关单位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定案金额为391597.03元。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诿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9日,原告中标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新社区与东关饭店交界处环境卫生整治项目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11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经计算定案金额为391597.03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项目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予以证实,原告持上述证据原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1597.03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91597.03元。
如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 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