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5执41号
申请执行人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民初20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492883.8元,利息494212.2元,合计6987096元(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9659元。如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华夏特钢有限银行存款6987096元及相应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9659元和本案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