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中宁县城东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固胡路。
负责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热电厂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宁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房产公司)、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以下简称六盘山热电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宁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被上诉人正丰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六盘山热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宁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涉案房屋已全部出售,房屋所有权人为现在的住户,这些住户才有权决定是否起诉要求维修房屋或承担维修费用。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散水维修费208522.5元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散水维修费用证据系其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部分维修工程也超出了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且散水出现质量问题是因为二被上诉人在小区内的绿化工程设计不合理,导致绿化用水或雨水长期淤积浸泡在散水周围,破坏了硬化地面。故不属上诉人的工程质量原因造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书中并未列举已经出现的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上诉人不再承担责任。四、一审对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分配错误,鉴定费、诉讼费应按被上诉人诉请得到支持的比例分担,而不能让上诉人全部承担。
正丰房产公司辩称,1、二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正丰房地产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是中宁二建公司没有规范施工造成,所以产生的维修费应当由中宁二建公司承担;3、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没有超过保修期,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处理结果正确、妥当。
六盘山热电厂答辩意见与正丰房产公司一致。
正丰房产公司、六盘山热电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修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生活服务区5#、6#楼散水质量问题的维修费20852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维修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生活服务区5#、6#楼楼面、楼道漏水、墙体、墙面裂缝、窗台塌陷等质量问题或赔偿维修费用63164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生活服务区5#、6#楼散水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1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927.55元(暂计算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以上合计:852090.0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与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楼定向开发协议》,将六盘山热电厂生活服务区项目交由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10月,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宁夏发电集团六盘山热电厂生活服务区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生活服务区5#楼、6#楼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2016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其工程款454765.00元。该案经原州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6)宁0402民初9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由被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4765.00元,如逾期未支付,则以六盘山热电厂生活服务区住宅楼的房屋抵顶工程款;2、原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前对其承建的六盘山热电厂生活服务区5#楼、6#楼已出现的墙体和楼顶渗水、墙体和楼道裂缝、主卧地基下陷、散水台隆起质量问题承担维修义务。”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其维修义务。二原告以被告承建的六盘山热电厂生活服务区5#楼、6#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并依法申请、提供保函对被告在本院的执行款454765.00元进行诉讼保全。原、被告对具体赔偿的损失数额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争议的“固原市六盘山热电厂生活服务区5#楼、6#楼”的墙体和楼顶渗水、墙体和楼道裂缝、主卧地基下陷、散水台隆起等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5#楼、6#楼维修工程费用共计53872.36元,其中5#住宅楼维修造价27249.76元、6#住宅楼维修造价26622.60元的评估鉴定报告。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0元。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主卧室地基下陷原因不明确,关于地基下陷需专业机构进行勘测,未进行鉴定。关于散水维修问题,(2016)宁0402民初94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内对其施工存在的散水、墙体裂缝等问题进行维修,原告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委托宁夏固原建筑设计院对涉案工程原因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00元。为将损失降低,保证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第三方宁夏新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散水问题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08522.50元,经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能够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将六盘山热电厂生活服务区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建,双方签订了《住宅楼定向开发协议》。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5#楼、6#楼的工程分包给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合同均发生效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所涉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5#楼、6#楼散水处理维修费208522.5元,对该项请求,被告提出异议,一审认为,在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未能在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10000.00元,且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08522.5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结合本次对5#楼、6#楼楼面、楼道漏水、墙体、墙面裂缝等维修费用的评估,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由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予以承担。经原告申请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作出5#楼维修工程造价27249.76元、6#楼维修工程造价26622.60元的鉴定结论,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一审认为,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报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纳。故由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原告5#楼、6#楼楼道漏水、墙体裂缝等维修费用共计53872.36元。对本次评估鉴定费17000.00元由被告承担。对二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散水维修费用共计208522.5元;二、由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5#楼、6#楼楼道漏水、墙体和楼顶渗水、墙体裂缝维修费用共计53872.36元;三、本案申请鉴定费17000.00元、散水问题原因鉴定费10000.00元由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1.00元,减半收取6161.00元,保全费4780.00元,由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照片七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该照片仅反映涉案散水工程维修后的现状,无法证实维修前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与其无关的事实,故达不到案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宁二建公司应当按照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工程维修范围、期限履行维修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按期完全履行,两被上诉人正丰房产公司、六盘山热电厂因此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两被上诉人作为合作开发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和开发人,就其实际已支付的鉴定、维修费用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上诉人虽主张一审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属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并超出其工程承包范围,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对此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一审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应证据确定的上述鉴定、维修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分配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基于上述情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上诉人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098元,由被上诉人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负担3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