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81民初864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高歌,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辛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刘明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辛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辉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不能归还,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赵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赵辉将被告拖欠赵辉的30万元白灰、水泥款债权转让到原告名下,被告同意后并在此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现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和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赵辉、***共同签字的证明的复印件;
2、赵辉的身份证复印件;
3、赵辉、***、辛通公司共同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
4、辛通公司欠款结算单。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实原告、被告、案外人赵辉签订和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不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审查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向赵辉出借60万元借款,赵辉用辛通公司两张欠条作抵押,但未提供原件,无法与复印件核对,且上有“辛通公司”字样和他人(郭丙午)的签字,本院无法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审核未发现矛盾和疑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1日,赵辉(身份证号:)作为债权转让人、***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
赵辉与***一致确认,截止至2016年2月1日赵辉拖欠***借款300000元,双方同意,将债务人辛通公司拖欠赵辉白灰、水泥款共计30万元债权转让给***。赵辉承诺并保证转让的债权的合法有效性。赵辉承担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务人辛通公司确认转让协议并加盖公章。协议无效或撤销,则赵辉仍应偿还***借款30万元。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或捺印后生效。
落款处赵辉、***签字捺印,由辛通公司加盖了公章。
转让协议后附债权凭证:辛通公司的欠款结算单,债权人是赵辉,业务内容是白灰、水泥,欠款数额是30万元,由辛通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
债权转让后,辛通公司未付给***任何款项。***要求辛通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款项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存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合法有效。债权人赵辉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辛通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原告有权要求辛通公司支付30万元的款项。
关于欠款的利息,***与赵辉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民间借贷,赵辉与辛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买卖,故欠款的利率应当同时受民间借贷和买卖相关司法解释的共同约束,并且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买卖关系的利率。原告未提供赵辉借款的原始借条,其借款利率视为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率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率:2016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商业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最高限额1.5倍计算为:6.53%。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利率以年利6%计息,原告要求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除支付本息之外,被告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辛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款项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河北辛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