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5民初20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权村镇路大木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34794127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关家务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59541731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冀1025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冀10民终21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冀1025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尾欠设备款34万元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岩棉数控飞锯、岩棉在线切条机等设备购销、安装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设备改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岩棉数控飞据、岩棉在线切条机等设备,用于被告自身生产经营;双方同时就质量要求、结算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安装合同设备,并经调试后平稳运行无故障。期间,被告亦有部分付款。经结算截至2017年10月,尾欠款合计34万元。但经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延期拒付,尾欠至今。上述事实,有设备改造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敬请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依法裁判。 被告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为承揽关系,而不属于买卖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及《设备技术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原告为被告在原有设备上安装、改造岩棉数控飞锯、岩棉在线切条机、布袋除尘器、自动叠条包装机等机械设备且负责调试,并负责培训被告的操作人员,上述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均是由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独立完成的。完成安装、调试后,设备各项技术指标均应该达到使用要求,待设备运行平稳无故障后,经被告验收后原告完成全部义务。由此可见原告是承揽方。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实,本案应当按照承揽合同来确定双方的关系。二、双方承揽合同履行情况。1、被告付款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40万元,后又支付18万元,合计58万元。2、原告设备安装情况: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均已安装,但是在安装后调试的过程中设备存在如下问题:(1)岩棉条下边的滚台不转动,造成岩棉条断裂,无法正常进入包装机,造成大量的岩棉条废品。(2)布袋除尘机的收尘未达到约定的标准,岩棉粉尘满天飞,车间里处处都是岩棉的粉尘,除尘设备多处漏风,没有起到除尘的作用。(3)岩棉数控飞锯的切割不准确,切出来的岩棉板不整齐,误差非常大,切的岩棉条也是不整齐,误差非常大,无法生产出合格的成品。三、因为设备调试出现的问题,所以原告多次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但是经过维修无法达到生产标准和条件。原告从安装后一直维修但是都无法进行正常的使用。在维修过程中原告把布袋除尘机的布袋拆走维修,至今没有安装。因为原告的设备出现了上述质量问题,所以设备一直处于维修状态,被告没有进行设备的最终验收。四、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因原告生产的设备尚处于调试阶段,虽多次调试均未达到使用要求,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所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在承揽设备安装合同过程中,所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双方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原告要求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二、要求原告退还被告设备款580000元并赔偿因设备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设备改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岩棉数控飞锯、岩棉在线切条机、布袋除尘器、自动叠条包装机等设备,总价款为8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原告所生产、安装的设备没有随机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证实产品合格的材料。因为原告生产、安装的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无法正常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双方的设备改造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原告应将收取的被告的设备款项退还,还应当赔偿被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依法裁判。 原告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质量标准准备齐所需要的新设备,并按约定时间将上述设备运到约定地点实施设备改造,后经调试平稳运行无故障,且被告一直正常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直至原告起诉追讨货款,被告才提出反诉。被告从未就合同设备质量瑕疵向原告提出异议,现已超出质量保证期限,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鉴于被告在合理及法定期间内,未将其所谓的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相关约定的情形通知反诉被告,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设备改造合同一份、设备技术协议一份,证实双方合同签订的事实。 2、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三份,证实被告公司的付款54万元事实。 被告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设备改造合同、设备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设备改造合同中所载明设备原告均已安装完毕,但通过设备改造合同第7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约定结合设备技术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是原告承揽被告设备改造并且负责设备的生产安装和调试,在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由被告负责验收,原、被告双方应属于设备改造的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方安装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一直处于维修和调试阶段,该设备并没有由被告进行验收。 2、对三张收款收据没有异议,但在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实际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为58万元。 被告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2月4日报销凭单一张、2016年2月5日***给***转款记录一张。大城县路强机械厂与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实除原告收到的54万元设备款外,被告尚给付原告4万元。***是***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大城县路强机械厂的执行合伙人,大城县路强机械厂与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都是***经营的,从而印证2016年2月4日报销凭单中所涉款项虽加盖大城县路强机械厂公章,但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关联。 2、提交询问笔录四份,被询问人为被告公司**(技术人员)、***(车间主任)、***(厂长)、***(车间主任),上述证人证实被告为了市场需求与原告签订设备改造协议以及技术协议,原告已将约定岩棉板改条设备全部安装,在调试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一直没有验收,原告所安装的设备没有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质量不合格。 原告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企事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与大城县路强机械厂分别为独立企业法人,不存在生产经营交集。转账记录日期为2016年2月5日,交易双方为***与***,与本案无关联性。报销凭单中所载明的款项收取单位为大城县路强机械厂而非原告公司,且不排除被告公司与大城县路强机械厂存在案外交易,不能证实款项的支付与本案合同的履行具有关联性。 2、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中所涉证人均是被告公司员工,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客观性和可信度。且证实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与被告后期付款行为相矛盾,因此对上述询问笔录中所涉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不应作为法庭定案依据。 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对原、被告争议设备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所附视频、照片(光盘);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国家税务总局大城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调取的被告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0月30日增值税销项票据开具信息情况,在国家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分公司***供电所调取的被告公司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份月度用电信息。 原告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上质证意见为: 对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所附视频、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此不排除被告公司于2016年4月5日设备经验收合格后至2017年底原告起诉前对设备的实际使用、生产经营的事实。法庭调取的被告公司月度用电信息可证实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使用三个月平稳运行无故障,被告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正常使用。被告公司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0月30日增值税销项票据开具信息情况可证实期间出售的保温材料不排除包含岩棉条。综上,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数控飞据及除尘设备均安装于被告公司生产线上,且被告公司也认可相关设备实际使用的相关情节,能够证实案涉设备经调试并平稳运行无故障三个月后,被告公司一直在使用。 被告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通过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实和说明原告改造的设备没有最终进行整体设备验收。对法院调取的被告公司用电信息情况以及增值税销项票据开具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看,均载***棉板及保温材料,并没有岩棉条的销售记录,从而证实被告并没有生产过岩棉条,原告所生产调试的设备不符合约定,被告并没有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31日,原告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改造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岩棉数控飞锯、岩棉在线切条机、布袋除尘器以及自动叠条包装机等设备并由原告施工对被告原有岩棉板生产设备进行改造,使之能够进行岩棉条生产。双方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5个工作日将约定的全部设备运送至被告处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被告使用三个月后双方按照技术协议内容验收。合同总价款88万元,被告应在设备全部到达现场时付款51万元;在设备试用3个月,各项技术指标均达使用要求,设备平稳无故障后支付货款33.6万元;余款5%(4.4万元)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无异议后付清。同日,原、被告签订2015065号设备技术协议(岩棉在线分条技术协议),对原告进行改造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要求以及主要技术参数及配制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上述设备改造合同以及设备技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原有设备进行了改造,被告依约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原告设备改造款16万元,2016年1月5日支付28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4万元,2016年10月29日支付10万元。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在对被告设备改造完成后,因经过多次调试、维修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至今仍未验收,故余款3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2018年7月16日本院对现场对原告为被告改造的岩棉板改条设备进行勘查情况,1、原告提供的由天津中辰公司生产的自动叠条包装机仅有部分安装于被告公司生产线上,该设备外观较新,设备链条上有尘土,但该设备的其它部分并未安装于设备生产线上;2、原告公司生产的岩棉数控飞锯以及除尘设备均安装于被告岩棉生产线上,且现场观察有使用情况,但数控飞锯下端有岩棉粉尘(较多)。且经勘查,被告生产线上有两套数控飞锯,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设备仅在被告原有设备损坏时使用;3、原告生产的两台岩棉在线切条机及风机(风机为切条机的除尘装置)没有安装在被告生产线上,上述设备外观均有岩棉粉尘。根据本院现杨勘查情况,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0月30日增值税销项票据开具信息情况,在国家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分公司***供电所调取的被告公司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份月度用电信息情况,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改造的设备已正常运转。 庭审中,原告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否认于2016年2月4日收取被告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设备款4万元;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4日报销凭单虽为**签字并盖有大城县路强机械厂公章,用途为还路强机械设备款(执行承揽合同),结合2016年2月5日***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转款记录以及报销凭单内容,可认定该款项为支付原告设备款。另查明,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各1份,但因上述人员均与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否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纵观本案,原告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改造合同以及设备技术协议(岩棉在线分条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自己义务。原告虽对被告现有设备已进行改造,但因双方在签订设备改造合同时已明确第四笔款项33.6万元的付款期限为买方对全部设备试用3个月,待各项指标均达到使用要求,设备运行平稳无故障后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设备改造款,因不能向法庭提交双方对改造的设备已进行验收并达到约定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对原、被告设备改造现场勘查情况,结合被告公司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份月度用电信息以及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0月30日增值税销项票据开具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在此期间正常进行了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此期间并未进行岩棉条的生产与销售。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尾欠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返还已付设备款58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对被告现有设备已改造完成,但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实经原告改造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征求被告意见,被告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故对于被告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宾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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