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民终2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关家务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权村镇路大木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曾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大城县路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40000元的主张,提交了加盖有大城县路强机械厂财务专用章的报销凭单一份,被上诉人抗辩称收取款项的单位主体与其并不一致,该支付行为与本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该报销凭单中加盖公章处本人姓名一栏签名字样为“**”,被上诉人2015年11月2日、2016年10月29日分两笔收取设备款项的收款经手人也是**。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系本单位工作人员,但同时明确表示2016年的收款行为系**的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单位无关。该款项性质,请一审法院予以详查。另外,关于双方争议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现能否正常使用及是否正在部分使用的情况,双方亦存争议,一审法院未予核查。故本案发还一审法院重审,请一审法院查清以上事实,关于设备情况必要时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实地测试,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廊坊兴塔岩棉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