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祥学,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监护人张新群,系上诉人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邱华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伟,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詹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汤业国。
委托代理人邹晶波。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橙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姚丽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龙建航。
委托代理人申桂树。
委托代理人袁雄伟。
上诉人邱伟、邱祥学因与被上诉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科龙公司)、广州市橙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盟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邱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邱祥学支付赔偿款165899.30元;二、驳回邱祥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邱祥学负担520元,邱伟负担55元。
上诉人邱祥学上诉称,一、邱祥学在本案中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劳务提供者,邱祥学按照邱伟的指示到车顶整理木材,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自身受伤。作为当时在场管理和指挥者的邱伟,应当对于危险的发生具有预见性,其明知危险还安排邱祥学工作,邱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邱伟与工程公司之间为买卖废旧木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工程公司并没有出卖木材的意思表示,其工地负责人指示田丰友叫人帮忙清理的本意是雇佣人员清除建筑垃圾,工程公司并没有收取货款。邱祥学提交的借条显示田丰友为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但田丰友出庭作证时对此予以否认。田丰友陈述工程公司还欠其报酬未付,极有可能是工程公司以田丰友的名义垫付了前述款项。如果邱伟与工程公司为买卖关系,则工程公司完全没有垫付费用的必要。三、本案发生于2013年12月15日,根据海信科龙公司的《工程合同》,该时间是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之前,这时段现场管理的责任在海信科龙公司。对于邱伟作为没有施工资质和保障设施的个人进场拉木材,海信科龙公司没有制止,其对于危险作业存在放任的态度导致事故发生,所以海信科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工程公司提前进入施工现场,但没有人员进行监督,且专门的垃圾清理专业人员没有到场清理,任由雇请的临时工田丰友在下雨天多次催促邱伟清理也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工程公司在清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保障,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错误,应当以邱祥学主张的计算方法来确定护理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邱伟、海信科龙公司、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邱伟、海信科龙公司、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邱伟答辩称,对上诉请求有异议,要求邱伟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余意见与邱伟的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海信科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院调查的笔录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邱祥学在建筑公司收废旧木材的时候受伤与海信科龙公司没有关系,所以海信科龙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橙盟公司答辩称,邱祥学没有对橙盟公司提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工程公司答辩称,邱祥学一审的时候并没有对工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工程公司仅仅是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二审期间,邱祥学对工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邱祥学和邱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所以邱祥学在二审期间要求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邱祥学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邱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邱伟是邱祥学的雇主错误。邱伟为工程公司清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拆除废旧垃圾,系受雇于工程公司,为其提供劳务。拆除过程中,因废旧木板可以变现冲抵劳务费用,所以邱伟不再收取劳务费,但这并不改变其与工程公司的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错误。邱祥学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款。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邱祥学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金额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确定由邱伟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会导致一个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赔偿能力的主体承担责任,而真正的雇主工程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邱伟与工程公司是买卖关系,则工程公司没有尽到管理、注意及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在将标的物交付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上诉人邱祥学答辩称,邱祥学去事故发生地点做事是受邱伟通知,同时邱伟进行现场指挥和管理,是邱伟雇请了邱祥学。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计算标准是正确的。其余意见与邱祥学的上诉状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海信科龙公司答辩称,邱伟是邱祥学的雇主,一审的时候已经查明。邱伟在收取垃圾之前已经与田丰友谈好了价格,工程公司与邱伟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海信科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橙盟公司答辩称,一、橙盟公司与邱伟、邱祥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橙盟公司在将工程发包给工程公司后,并没有对现场工作进行管理和指挥。二、邱伟与工程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关系。邱伟向田丰友支付费用,且邱伟组织人员进行清理和搬运。
被上诉人工程公司答辩称,邱伟不是本案的原告,工程公司只是被法院追加的第三人,一审期间没有主体对我工程公司提出诉求,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决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邱伟要求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邱伟主张其与邱祥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事实。邱伟向公安机关陈述其雇佣邱祥学,报酬是每车80元,每天结算。邱祥学的妻子也向公安部门确认邱伟是雇佣了邱祥学。邱伟向容奇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向邱祥学的妻子承诺有能力每月支付一部分。邱伟作为现场的目击者,一直没有向工程公司要求承担责任,也没有报警。邱伟向田丰友购买垃圾木板,并自行安排人员和安排车辆进行清理,工程公司并没有支付劳务费用。邱伟以其没有支付能力作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能成立。通知邱伟来清理废旧垃圾的是田丰友个人,工程公司并没有安排。交易过程都是田丰友与邱伟协商完成,工程公司不知情。邱伟提取建筑垃圾后,把款项支付给田丰友,工程公司没有收取任何款项。邱祥学受伤是田丰友交付木板垃圾之后发生的,邱伟与田丰友双方约定了是由邱伟自行提货,与田丰友没有关系,与工程公司也无关。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的承担。首先,关于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邱伟上诉主张其受雇于工程公司,故不需要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即雇佣关系是受雇者接受雇请者的管理、指挥和安排,为其提供劳务,雇请者接受受雇者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邱伟的陈述来看,邱伟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受工程公司的管理、指挥和安排,工程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反而是邱伟向田丰友支付了费用,这与通常意义上雇佣关系的特征不相符。另外,邱伟主张其没有收取劳务费用是由于垃圾中的木材可以变现,冲抵了劳务费用,但本案中并没有相关证据反映该事实。本案中,邱祥学确认整理工作是在邱伟的指挥和管理之下进行,且邱祥学妻子张新群在公安机关亦确认其受雇于邱伟,故邱伟与邱祥学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综上,邱伟关于其与工程公司是雇佣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邱伟与工程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邱祥学与邱伟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其次,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邱祥学上诉主张因海信科龙公司允许没有资质和安全保障设施的主体进入现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邱祥学在为邱伟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提供劳务的邱祥学和接受劳务的邱伟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邱祥学主张由海信科龙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外,邱祥学主张工程公司没有进行现场监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承前所述,邱伟与工程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关于工程公司需要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约定。一审诉讼中,邱祥学并未对工程公司提出诉求,故邱祥学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至于邱伟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意见。因邱祥学受伤事故发生在顺德,且邱伟也确认其曾雇佣邱祥学做过搬运,故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妥当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责任比例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邱祥学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应当对工作环境的危险性存在一定的预见,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邱祥学在下雨天爬高至车顶进行作业不慎摔下,一审判决认定邱祥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处理妥当无误。邱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当天下雨的情况下,放任邱祥学爬至车顶而未予制止,也没有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适当管理,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综上,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邱祥学、邱伟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98元(邱伟、邱祥学已各预缴1329.49元),由上诉人邱伟、邱祥学各负担132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琴
代理审判员 杨宏丽
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