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誉斌,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红,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凤山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龙建航。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街道东乐路绿茵花园商住楼22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李钧。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建筑装修公司)、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业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顺德建筑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137460元及利息2130元(暂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2017年2月28日)。以上合计139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德建筑装修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工业设计城设计广场装修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乐从镇乐益中心强、弱电施工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内容为定位、开槽、线管敷设、穿线、灯具面板安装及调试,以实做面积计算,单价为40元/㎡,备注:原图纸设计变更修改工程大的费用另计,在备注处有手写的“增加灯具按35元/件周大发”的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施工期间支付生活费,所有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量总金额的50%,乐益中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总工程量的45%,另外5%人工费在2016年10月21日前付清;竣工验收与保修:本工程按国家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保修期至乐益中心(甲方)验收合格。合同最后甲方落款处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工业设计城设计广场装修项目经理部”公章及“周大发”签名。《工程合同书》后附《安全生产合同》,合同最后甲方落款为“周大发”,乙方为***。
2016年1月11日,“周大发”在《乐益中心强电施工清单》上签名,上述清单载明:强电合计3960㎡,桥架合计213m+48米。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支付了65000元,***称上述款项中有44060元是杏坛高赞的工程款,剩余20940元是**支付的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监理工作联系单》及《借据》各一份,并称乐从镇乐益中心工程是加固装修工程,是由乐从镇国土水利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业兴建筑公司,后**以顺德建筑装修公司的名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业兴建筑公司处承接了乐益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挂靠顺德建筑装修公司,实际乐益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由**承接,**按照工程款的百分比向顺德建筑装修公司交纳费用;周大发是**聘请的员工,按照**的要求将涉案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并与***签订合同,但是**并不清楚周大发在《工程合同书》上使用“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工业设计城设计广场装修项目经理部”公章,该公章是**于2014年10月14日向顺德建筑装修公司借用的,用于广东工业设计城设计广场装修项目,与乐从镇乐益中心项目不同;**对周大发签名的《乐益中心强电施工清单》中***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只做了强电工程,没有做弱电工程,而《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单价是强弱电工程单价,故***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强弱电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明显高出市场价。
***称,签订《工程合同书》时已约定强弱电工程均由***承接,并且有强弱电图纸交给其,只是后来其在桥架安装完毕后,才接到周大发通知不需做弱电工程,因此,强电工程已经做好,弱电桥架已安装完成,强电与弱电桥架是一起施工的,弱电部分的工程很少,而且其对强电增加的部分已没有主张工程款;其在工程洽谈、施工过程中是与**及其员工联系的,催收工程款也是向**催收,没有去过顺德建筑装修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杏坛镇高赞社区卫生服务站强、弱电施工《工程合同书》及结算单,称在本案工程合同书签订的同一天,***与周大发签订杏坛镇高赞社区卫生服务站强、弱电施工《工程合同书》,除施工地点及工程量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与本案涉案工程合同书相同,**向***转帐的工程款有部分是杏坛工程的工程款。**在庭审中确认杏坛高赞项目的强弱电施工工程由***施工。
另查,岳大国诉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案号为(2017)粤0606民初8418号,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确认乐从镇乐益中心整体加固工程没有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书》虽然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工业设计城设计广场装修项目经理部”印章,但是**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是其挂靠顺德建筑装修公司承接的工程,合同甲方代表“周大发”是**聘请的员工,“周大发”按照**的要求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并与***签订合同,结合***确认涉案工程是其与**及其员工洽谈、联系,涉案工程款也是由**向***支付的事实,而且“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工业设计城设计广场装修项目经理部”印章中的“广东工业设计城设计广场装修项目”与本案乐从镇乐益中心装修工程属于不同的工程,因此,法院确认《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为***与**。在签订合同后,“周大发”于2016年1月11日就涉案工程以“乐益中心强电施工清单”的形式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在第一次庭审中亦确认清单中所列***完成的工程量,因《工程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乐从镇乐益中心强、弱电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亦无区分强电与弱电,而且合同中对于施工变更后的单价无作出明确约定,故***依据清单中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即3960㎡,按照《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单价40元/㎡,计算工程款为1584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提出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完成的工程量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已向***支付工程款65000元,故**应尚欠***工程款93400元,***主张**予以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顺德建筑装修公司非《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无需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要求判决顺德建筑装修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认为,**向其支付的65000元款项中有44060元是杏坛高赞的工程款,剩余20940元是**支付的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因**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且没有注明具体的工程内容,本案审查的工程是***承接的乐从镇乐益中心强、弱电施工工程,若***认为**在其他工程中尚欠***工程款,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而且依据《工程合同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款分三笔支付,最后一笔5%的人工费在2016年10月21日前付清,故***主张从最后一笔款支付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4.35%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934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934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4.35%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1.8元(***已预交),由**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需向***支付工程款934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与***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二条关于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约后,施工期间支付生活费;2.所有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量总额的50%;3.今乐益中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总工程量的45%;4.另外5%人工费在2016年10月21日前付清。”在(2017)粤0606民初8418号案中,已查明乐从镇乐益中心整体加固工程没有验收,**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令**向***一并支付工程款错误,而且**从兴业建筑公司处承接乐益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时,双方约定的也是以工程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现因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兴业建筑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向***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当。
二、**与***在《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单价40元/㎡包含强电、弱点施工两个部分,但《乐益中心强电施工清单》明确记载***只是做了强电部分,***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但一审法院仍判决**按照40元/㎡的单价计算相关工程款错误,有悖公平原则。虽然双方对施工变更后的单价没有作出书面约定,但存在口头约定,而且强电施工工程单价完全可以通过市场价来确定。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进行验收,而不是由发包方进行验收,合同中没有约定**收到工程款项后再向***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强弱电部分单价是40元,***不仅施工强电,也施工了弱电,且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如一审法院调查所称,***施工增加部分已经没有计算在本次工程款内,也没有另外计算。
顺德建筑装修公司、业兴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班组施工合同及(2016)粤0606民初5371号民事判决各一份,拟证明与本案所涉的工程同一时间段的强电施工单价为26元/㎡。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项目只是施工强电部分,合同时间发生在2014年,施工内容以及图纸也不同,工价也是不同,市场行情都在上涨,没有可参考性。
***、顺德建筑装修公司、业兴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提交的上述证据所涉工程项目与本案讼争的工程项目签约时间、施工地点、工程量并不相同,**以此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计价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经法庭询问,**陈述涉案乐从镇乐益中心室内强、弱电施工工程由其下面的人周大发代表其分包给***施工,2016年1月***负责的工程已完成,该工程项目未经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围绕着**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工程项目应否按照40元/㎡标准计算工程款;2.**应否向***支付涉案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项目计价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就乐从镇乐益中心室内强、弱电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40元/㎡,未具体区分强电、弱电,亦未明确约定施工后变更的单价。***施工完成该工程项目后,于2016年1月11日与**的代表“周大发”进行核算,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3960㎡,***以该工程量为基础,要求**按照4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合理有据,**并无证据证实***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上诉主张应按照双方口头达成的约定,以市场价来确定工程单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工程合同书》第三条中约定,涉案工程款在完工后支付工程量总金额的50%,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总工程量的45%,另外5%人工费在2016年10月21日前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施工完成,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亦未依约在工程完工后向***支付工程量总额50%的工程款,至本诉发生,距该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已届满一年,***诉求**支付全部结清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现以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第三人兴业建筑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支付工程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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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温万民
审判员 徐允贤
审判员 翁丰好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