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8民初153号
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3月21日出生,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中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金都宾馆六楼。
法定代表人:兰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邯郸市中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第三人中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承建的涉县医院门诊、医技楼相关的工程款已经与第三人结清,第三人在我公司已经没有到期债权,而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8民初1841、18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在我公司处的到期债权440万元,我公司不得向第三人清偿没有任何依据,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已经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不享有对我公司的到期债权,我公司享有排除保全的民事权益。首先,我公司已经将欠第三人公司关于涉县医院项目的工程款结清,有我们提供的转款清单,结算凭证以及相应的财务手续为证。其次,被告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中发公司同意用涉县医院迁建项目工程款偿还***、程军借款的书面证明以及视频资料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到期债权的依据。关于涉县医院迁建项目监理方出具的证明以及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汇报材料只是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我方的认可,且我公司对证据来源有异议,我方拿该证据难道可以直接向涉县医院主张九千余万元的工程款吗?显然不可以。关于工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股东就必然对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综上,被告申请保全第三人对我公司的到期债权缺乏事实根据,而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故我公司享有排除财产保全的权益。(二)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8民初1841、184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属主观臆断且缺乏证据支持,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首先,贵院以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认定存在到期债权属于主观推断,如果拒签法院就会推断不存在到期债权吗?其次,贵院以存在第三人与原告一起共同对抗被告保全申请损害被告***债权安全可能认定存在到期债权没有依据,这仅仅是法院的主观看法,而对该借贷的事实,第三人并没有不认可借款数额,被告的损害又在哪里?相反的是,被告申请保全了并不存在的到期债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没有执行的必要性。
综上,肥乡县人民法院针对被告申请的财产保全作出的(2016)冀0428民初1841、184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8民初1841、1841-1号民事裁定书,并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无到期债权,原告无协助执行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邯一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3、法人齐祥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4、肥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8民初1841、1841-1号民事裁定书两份。5、肥乡县人民法院送达原告的邮寄回执单以及签收时间的记录两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组证据:6、涉县医院迁建工程病房楼工程建安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一份。7、涉县医院迁建工程门诊楼、医技楼工程建安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一份。8、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涉县医院签订的关于门诊医技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9、2012年7月3日原告与涉县医院签订的关于涉县医院病房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0、2012年3月7日原告与兰红军签订的关于涉县医院门诊、医技楼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一份。11、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王付江签订的关于涉县医院病房楼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一份。12、涉县医院门诊、医技楼转款清单以及相应的财务手续若干。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将两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了兰红军、王付江,而且分包给兰红军的涉县医院门诊、医技楼工程,原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清,兰红军不存在对原告有到期债权。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中发公司在原告邯一公司处有到期债权,邯一公司依法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本案争议的所谓到期债权实质是指涉县医院迁建项目的建设工程款。中发公司借用邯一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了涉县医院迁建项目的两个工程,即一期门诊医技楼,二期病房楼。其具体表现形式为:先由邯一公司和建设单位涉县医院签订两个建设施工合同(因为邯一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即门诊医技楼和病房楼,然后,邯一公司再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形式,分别将涉县门诊医技楼承包给兰红军、病房楼承包给王付江。邯一公司虽然是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分包给了两个自然人,但该二人分别是中发公司的三个股东中的其中两个。这只不过是为了规避国家相关建设工程不许转包和出租出借资质而采取的一种方式,很显然,对于一个动辄上亿元投资规模的大工程,自然人肯定是没有这个资质的,所以说,其实质是中发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承建人,这也可以从2105年12月3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详见证据4)中得到印证,另外依据中发公司的利息计算表(详见证据8)也可以侧面证明这两栋楼都是中发公司是实际承建人。邯一公司在此过程中只是在建设单位涉县医院拨付来工程款时扣除1.5%的管理费后,如数转给中发公司。依据涉县卫计局的汇报材料可以得知:门诊医技楼2015年3月验收,审结金额1.32亿元,已支付0.84亿元,尚欠0.48亿元;病房楼2015年5月验收,审结金额1.22亿元,已支付0.715亿元,尚欠0.505亿元。两栋楼共支付工程款1.56亿元,共结欠工程款0.98亿元(截止到2016年10月份)。这和涉县医院迁建项目监理部的证明数据完全一致,并且也和***、程军二人于2016年7月份在中发公司老总兰建军办公室要账时,兰总所陈述的涉县医院还欠九千多万工程款(详见录音整理词)的说法相互一致。所以说,截止到2016年年底,中发公司尚在原告处有到期债权九千余万元。原告一再声称,1.3亿元的工程款已结清,有转账记录为证,这完全在混淆视听。首先,截止到去年底,建设单位涉县医院共支付两栋楼的工程款1.56亿元,一期是0.84亿元,二期0.715亿元,而邯一公司人为将分别支付给两个工程的款项都计入到一期工程,声称王付江负责的二期工程与中发公司无关,意图规避协助执行的法律义务。因为建设单位已支付的数额是确定无疑的,即1.56亿元,刨去邯一公司支付给中发公司的1.32亿元,那么,剩余的两千多万转给谁了?按道理应当是转给王付江,究竟是不是,把账目拿出来,真相自然会一清二楚。另外,在邯一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其中有几笔是转给兰庆春的,金额一千两百万元。这又怎么解释?转给兰红军,因为从合同上看是承包人,转给兰庆春又是什么原因?事实很简单,兰红军、王付江,兰庆春三人都是中发公司的股东,不管是兰红军承包的门诊医技楼,还是王付江承包的病房楼都是中发公司的工程。二、依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5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明显看出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是针对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的,而是直接指向执行标的,即(2016)冀0428民初1841、1841-1号民事裁定书,并且是要求撤销这两份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5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外,还需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撤销两份已生效的裁定书,所以对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通过异议之诉的方式撤销,只能按照民诉法第227条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完全能够证明,第三人中发公司在原告处有到期债权(涉县医院迁建项目工程款),数额为玖仟万元。另外,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提起的的异议之诉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1份(3页),用于证明中发公司共有三个自然人股东,分别是兰红军、兰庆春、王付江。
(1)扣减出借人借款利息审批表2张,用于证明两张扣减债权人借款利息的相关文件上均是兰建军为签字批准人,说明兰建军为中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当家人,是真正的“老板”。
(1)谈话录音光盘一个,用于证明程军、***两债权人2016年7月份在金都兰建军办公室向其要账时所谈的情况:涉县医院是中发公司承建的,已经完工,但是涉县医院尚欠九千万元未支付。
2015年12月30日中发公司给邯一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中发公司承建涉县医院迁建项目,使用的是邯一公司资质且已完工,同意用涉县医院工程款1000万元偿还在施工中向***、程军两人的借款。
(1)河北鸿泰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涉县医院迁建项目监理部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邯一公司承建的涉县医院迁建项目:门诊医技楼工程(一期工程)结算价格13189.09万元,实际已支付8409.71万元;病房楼工程(二期工程)结算价格为12197.03万元,实际已支付7157.35万元。
2016年10月19日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加快推进县医院整体搬迁有关情况的汇报材料一份,用于证明门诊医技楼于2015年3月完成,审结金额1.3亿元,已支付0.84亿元;病房楼于2015年5月完成,审结金额1.22亿元,已支付0.715亿元。
(1)邯一公司2016年5月9日给涉县医院所写的解决相关问题的申请一份,用于证明要求涉县医院在确认门诊医技楼2013年11月13日工程完工、门诊医技楼和病房楼竣工交付问题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问题等予以协商。
(1)中发公司利息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与证据7相呼应,中发公司向建设方主张的违约利息。在该张表上分别列明了一期工程即门诊医技楼的利息数额6621579元;二期工程病房楼的利息数额是5926046元。这充分证明了门诊医技楼以及病房楼都是中发公司承建的。并且该表上其他已收到工程款数和未收到工程款数和上述证据5、6的数据完全一致。
第三人述称,1、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2、对被告***的债权积极努力清偿。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涉县医院调取了涉县医院支付邯一公司门诊医技楼(一期)和病房楼(二期)工程款清单,具体情况为: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涉县医院支付一期工程款117735934.87元〔其中本院作出(2016)冀0428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前支付金额为84097089.68元〕;支付二期工程款85173464.33元〔其中本院作出(2016)冀0428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前支付金额为72573464.33元〕。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写的承包方是兰红军,其实质是中发公司承包的,因为兰红军是中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但是加盖了邯一公司公章,实质上是转包,兰红军不是邯一公司的员工,不属于内部承包;对证据1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承包人虽然是王付江,但实质上是中发公司承包的工程,因为王付江是中发公司的一个股东,虽然加盖邯一公司内部合同专用章,但承包人是王付江,其不是邯一公司的员工,所以不是内部承包合同;对证据12中转账手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质上转账记录是涉县医院支付的一期和二期的价款,并不全是一期的钱。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工商证明不能证明兰红军、王付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与原告没有关系,录音相对方是兰建军,并不能证明原告尚欠兰红军的工程款;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原告未收到,不能证明中发公司兰红军对原告有到期债权;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对原告没有直接约束力,也不影响原告对兰红军的支付行为,我方对兰红军转账支付在前,被告申请保全在后,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有到期债权;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5质证意见;对证据7、8有异议,均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清单仅能证明涉县医院与邯一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并不能约束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不能证明兰红军对原告有到期债权。对清单数额原告需要对账,从付款时间来看第一期和第二期开工时间相隔一年多,付款时间没有说明,不清楚那一笔是哪一期的,而原告在2015年12月已经将兰红军的1.3亿元全部支付给兰红军。税票数额合计131890942.61元,为一期工程款数额。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能够证实2016年10月份,被告保全中发公司在邯一公司的到期债权是正确的。从清单上能看出,当时两期楼都没有支付完结,一期工程在2017年1月22日涉县医院支付给邯一公司3300万,二期工程在2016年12月到2017年1月份,涉县医院支付给邯一公司1360万元。
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涉县医院在给付原告款的时候,没有把一期、二期分开,一期工程是2013年开工的,二期工程是2015年开工的,开工时间不同,付款时间不同;原告已经将一期工程的发票全部开给了涉县医院,涉县医院给付款的时候不是像清单那样区分一期和二期,不能证明当时的客观事实。
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第三人中发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即:兰红军、王付江,兰庆春,法定代表人是兰红军。
2012年2月10日,涉县医院与邯一公司签订了涉县医院门诊楼、医技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2012年3月7日,邯一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门诊楼、医技楼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兰红军,双方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兰红军上交邯一公司管理费1.5%(按总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该合同虽以兰红军名义承包,但实系第三人中发公司承包。
2012年7月3日,涉县医院与邯一公司签订了涉县医院病房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2012年7月10日,邯一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病房楼建设工程承包给了王付江,双方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王付江上交邯一公司管理费1.5%(按总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
门诊医技楼于2015年3月份验收,审结金额1.32亿元;病房楼于2015年5月份验收,审结金额1.22亿元。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涉县医院支付一期工程款117735934.87元〔其中本院作出(2016)冀0428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前支付金额为84097089.68元〕;支付二期工程款85173464.33元〔其中本院作出(2016)冀0428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前支付金额为72573464.33元〕。
***诉中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中发公司对邯一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40万元进行冻结。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冀0428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对中发公司在邯一公司的到期债权440元(涉县医院大楼工程款),邯一公司不得对中发公司清偿,案外人要求清偿的,由人民法院提存。本院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依法向邯一公司送达了本院(2016)冀0428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邯一公司的王洪祥经联系相关人员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在复议期限内,中发公司和邯一公司分别提出异议,以邯一公司已将涉县医院一期工程款结清,无到期债权为由,要求不再承担本院(2016)冀0428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相关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冀0428民初184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发公司和邯一公司的复议请求。邯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在***、程军向中发公司追要借款时,中发公司给***、程军出具了1份给邯一公司的信函,内容为:邯一公司,我公司在承建涉县医院迁建项目工程中,使用贵公司资质,工程现已竣工。期间由于资金紧张,向***、程军二位同志借资1000万元,我公司研究同意将涉县医院工程的1000万元作为偿还款。请贵公司出具相关手续,让其尽快联系妥善洽谈解决。该证明盖有中发公司印章和兰红军手章。而邯一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显示2015年12月30日前已将中发公司承建的一期工程款还清。实际上,2015年12月30日前,涉县医院支付一期工程款为84097089.68元。
本院认为,邯一公司虽然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自己承包的门诊楼、医技楼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兰红军,但兰红军并非邯一公司的职工,实际上是中发公司借用邯一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邯一公司只是收取工程总价款的1.5%。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在向邯一公司送达(2016)冀0428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时,中发公司在邯一公司是否有到期债权。(一)、本院(2016)冀0428民初184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院工作人员向邯一公司送达(2016)冀0428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时,该公司王洪祥经与邯一公司相关人员和中发公司相关人员联系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认可。(二)、根据本院调取的涉县医院支付邯一公司门诊医技楼(一期)和病房楼(二期)工程款清单,可以认定,在本院向邯一公司送达(2016)冀0428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时,涉县医院支付邯一公司一期工程款合计为84097089.68元,尚欠4000万余元。邯一公司称当时一期工程款已与中发公司结清,明显与事实不服。邯一公司只是收取工程总价款的1.5%,不可能将二期工程款或其他款项支付给中发公司,其提供的所谓“还款证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令人难以相信。(三)、2015年12月30日,在***、程军向中发公司追要借款时,中发公司给***出具了1份给邯一公司的信函,同意将涉县医院工程的1000万元作为偿还***、程军的借款,这足以说明当时邯一公司最少尚欠中发公司1000万元,而邯一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显示2015年12月30日前已将中发公司承建的一期工程款还清,两者相互矛盾。(四)、邯一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显示2015年9月27日、10月23日、11月11日、12月22日、12月24日邯一公司分别支付中发公司20万元、20.3万元、20万元、2440万元、1000万元,与涉县医院提供的涉县医院支付的二期工程款时间及数额完全一致,足以说明邯一公司张冠李戴,将支付的二期工程款计入一期工程款,以凑够一期工程款数额。综上,在本院作出(2016)冀0428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原告协助执行时,第三人在原告处尚有4000万余元工程款(指一期工程款)未支付,本院(2016)冀0428民初1841号、1841-1号民事裁定书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6)冀0428民初1841、1841-1号民事裁定书并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无到期债权及原告无协助执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文平
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
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印)
书 记 员 杨伯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一并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