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中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1民初487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原告:***,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群峰,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市中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经济开发区华泽路23号2层5-8号。
法定代表人:王付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希国,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邯郸市中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中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建筑公司)、郝群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21年12月23日、2022年1月18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到庭,被告中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希国、被告郝群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到庭,被告中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希国、被告郝群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被告中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希国、被告郝群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中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892266元,并自完工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郝群峰、***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郝群峰、***、中发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发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鸡泽县鑫鑫花苑小区2号楼、3号楼除甩项工程以外全部工程承包给杜现宾和***。郝群峰为二人所承包的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郝群峰将该2号楼、3号楼内墙抹灰、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并约定工程款由中发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2019年10月份该工程全部完工。该工程全部工程款3492266元,在***、***施工期间,中发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0万元,下欠189226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中发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中发建筑公司应支付该工程款,郝群峰和***、***签订协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鸡泽县鸡泽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的主体资格;
2、中发建筑公司和***签订的《施工合同》照片打印件1份、郝群峰和沈江超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郝群峰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共同证明***曾用名沈江超,承建了鑫鑫花苑小区2号楼、3号楼,除甩项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
3、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以此证明***、***花费鉴定费30000元;
4、中发建筑公司转款流水证明原件8张,以此证明中发建筑公司直接将该案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发建筑公司应该将工程款支付给***、***;
5、建设工程图纸附电子光盘1张,以此证明内墙抹灰面积,2号楼为18482.39元,3号楼为17339.99平方米;
6、证明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中发建筑公司曾向***支付锅炉房人工费12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
郝群峰辩称,一、***与***合伙关系系其二人内部之间的关系,***不是协议的签订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协议书签订主体不相符,鸡泽县北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出具证明公民姓名与曾用名系同一人的权限,而且其向法庭出具两份不相同的证明,充分说明其出具证明的随意性,而且未有出具证明的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公民曾用名是户口页登记的项目,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才有出具此类证明的权限。二、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鑫鑫花苑小区2号楼、3号楼外墙面积工程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外墙面积超过正常面积1442.53平方米(其中2号楼超1072.06平方米、3号楼超370.47平方米)。退一步说如果法院采纳也应相应减少。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其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鑫鑫花苑3号楼的室内抹灰工程、2号楼、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法院应据此计算工程款数额。四、本案除中发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7万元,郝群峰向涉案项目的工人秦矩国微信转账支付17000元,应在判决时一并扣除。五、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协议书》因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情形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要求郝群峰承担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核实***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依法判决或者裁定驳回***、***的起诉。
对其辩称,郝群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郝群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郝群峰的主体资格;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以此证明郝群峰于2019年7月9日向原告所属工人秦矩国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12日向沈江超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8日向秦矩国转账2000元,共计17000元;
3、2020年10月21日鸡泽县北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曾用名沈红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安全进度责任书原件1份,以此证明***、***违约。
***辩称,同郝群峰答辩意见。
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中发建筑公司辩称,***、***和***对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后,中发建筑公司对其认可,因为中发建筑公司和***有关系,跟郝群峰没有关系。因为中发建筑公司和***签订的协议,只要***同意,把钱打给谁都可以。中发建筑公司和***、***之间没有协议。
对其辩称,中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提交的两份证明复印件,一笔是70000元,一笔是50000元,是中发建筑公司支付给***、***锅炉房的钱;
2、情况说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经公司财务提供数据,截止目前中发建筑公司仍有***款项1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中发建筑公司将鸡泽县鑫鑫花苑项目3号楼、2号楼工程承包给***。施工过程中,***雇佣郝群峰作为鸡泽县鑫鑫花苑3号楼、2号楼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合伙从***处承包了鸡泽县鑫鑫花苑3号楼、2号楼项目室内抹灰和外墙保温工程。2018年10月23日,郝群峰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为鑫鑫花苑3#楼抹灰工程;工程内容、施工性质为:1、室内抹灰,地暖填充层,上人楼梯台阶面层,屋顶防水保护层,以上内容为清包工。2、外墙保温,贴板、打钉、抗裂砂浆抹面,该内容为包工包料施工,外墙苯板按甲方要求采用7cm厚的挤塑聚苯板。承包价格为室内抹灰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7元,外墙保温工程按砂浆抹面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4元。付款方式为:1、室内抹灰工程完成一半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待室内抹灰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管理技术人员、监理人员验收达到标准后,付清乙方工程款。2、外墙保温工程完成一半后,付到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外墙保温工程全部完工后付到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待甲方管理技术人员、监理人员验收达标后,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5%,留外墙保温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外墙涂料工程完工后,将所欠乙方的5%的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将2号楼项目亦承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合同内容同3号楼《协议书》约定内容。郝群峰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沈江超”。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对鸡泽县鑫鑫花苑小区2号楼、3号楼项目室内抹灰、外墙保温进行施工。中发建筑公司在***同意的情况下分别于2019年2月3日通过王付江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9年5月17日通过王付江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王付江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9年6月1日通过王付江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9年6月12日通过王付江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9年6月19日通过王付江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19年7月14日通过兰亚伟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王付江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9年8月16日通过王付江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9年10月14日通过兰亚伟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合计1550000元。***、***表示在施工过程中,***、郝群峰曾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2019年10月,***、***完成鸡泽县鑫鑫花苑小区2号楼、3号楼项目室内抹灰、外墙保温工程。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鸡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鸡泽县鑫鑫花苑2号楼、3号楼备案图纸总建筑面积。2021年7月28日,载明“经核查,鑫鑫花苑原备案图纸显示鑫鑫花苑2号楼总建筑面积为18482.39平方米,鑫鑫花苑3号楼总建筑面积为17339.99平方米”。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鸡泽县鑫鑫花苑小球2号楼、3号楼外墙面积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12月8日,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邯长鉴字[2021]05号鸡泽县鑫鑫花苑小区2号楼、3号楼外墙面积工程量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外墙保温鉴定面积:18887.34平方米,外墙抹灰鉴定面积:4284.09平方米,其中3#楼外墙保温面积8934.6平方米,窗户侧壁、雨棚、空调板、造型沿抹灰面积1899.97平方米;2#楼外墙保温面积9952.74平方米,窗户侧壁、雨棚、空调板、造型沿抹灰面积2384.12平方米。***、***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0元。2021年10月18日,经本院工作人员询问,***、***、***、郝群峰、中发建筑公司均同意,窗户侧壁、雨棚、空调板、造型沿等施工单价按每平方米30元标准进行计算。202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中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892266元,并自完工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郝群峰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中发公司、郝群峰承担。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曾于2019年从中发建筑公司承包鸡泽县鑫鑫花苑小区锅炉房建设工程,中发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3日通过兰红军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9年6月12日通过王付江账户向***转账支付70000元。截至目前,中发建筑公司仍欠***1100000元工程款。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发建筑公司将鸡泽县鑫鑫花苑项目3号楼、2号楼工程承包给***。***将鸡泽县鑫鑫花苑3号楼、2号楼项目室内抹灰和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与***、***虽然签订《协议书》,但***、***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郝群峰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可参照协议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总价款包含室内抹灰和外墙保温两部分。其中室内抹灰工程价款,根据鸡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的回函,鸡泽县鑫鑫花苑小区2号楼总建筑面积为18482.39平方米,3号楼总建筑面积为17339.99平方米。单价依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按每平方米47元计算。故室内抹灰工程价款为1683651.86元(18482.39平方米*47元/平方米+17339.99元*47元/平方米)。外墙工程价款,根据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邯长鉴字[2021]05号鸡泽县鑫鑫花苑小区2号楼、3号楼外墙面积工程量鉴定书,2号楼、3号楼外墙保温面积合计为18887.34平方米,窗户侧壁、雨棚、空调板、造型沿抹灰面积合计为4284.09平方米。外墙保温单价依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按每平方米84元计算,***、***、***、郝群峰、中发公司均同意窗户侧壁、雨棚、空调板、造型沿抹灰单价按照每平方米30元标准计算,故外墙工程价款为1715059.26元(18887.34平方米*84元/平方米+4284.09平方米*30元/平方米)。综上,工程总价款为3398711.12元,因中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15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郝群峰曾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故***应给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798711.10元。因***未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0元,应由***负担。诉讼过程中,***、***表示关于利息问题,同意***、郝群峰、中发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中发公司表示其尚欠***1100000元工程款,故中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即1100000元范围内向***、***承担责任。综上,***应给付***、***工程款、鉴定费共计1828711.10元,中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主张郝群峰对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郝群峰系***雇佣的鸡泽县鑫鑫花苑小区2号楼、3号楼项目负责人,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郝群峰主张***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在与郝群峰签订《协议书》时,虽然在乙方处签名为“沈江超”,根据鸡泽县鸡泽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沈江超系***的曾用名,且庭审过程中,其未对***的出庭身份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郝群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郝群峰主张案涉抹灰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没有共同测量实际工程量,***、***不具备起诉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鸡泽县鑫鑫花苑小区2号楼、3号楼已经交付使用,且根据鸡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回函,可以证实鸡泽县鑫鑫花苑小区2号楼、3号楼的内墙抹灰面积;根据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可以证实鸡泽县鑫鑫花苑小区2号楼、3号楼的外墙保温面积,窗户侧壁、雨棚空调板、造型沿抹灰面积,故对***、郝群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郝群峰主张中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7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中发建筑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中发建筑公司曾向***支付地下锅炉房建设费用12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故本院认定中发建筑公司曾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550000元。关于郝群峰主张其向工人秦矩国微信支付17000元,对此***、***表示***、郝群峰共支付过工人工资50000元,郝群峰主张的17000元包括在内,本院认为***、***认可给付工人工资数额超过郝群峰主张给付工人工资数额,故本院认定郝群峰***曾给付工人工资数额为50000元。对于郝群峰提供的安全进度责任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鉴定费182871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邯郸市中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0.00元,由***负担21258.00元,***、***负担5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军平
审 判 员  康永法
人民陪审员  李改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耿 丹
书 记 员  尹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治疗、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支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