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07民初1618号
原告:邯郸市中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2号2层5-8号。
法定代表人:王付江。
被告:***,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李少亮,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邯郸市中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少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邯郸市中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少亮的起诉,符合法定撤诉条件,应准许原告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中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邯郸市中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会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贺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