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鑫隆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2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郭来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鑫隆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吉亚乡。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薛培,该公司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新疆鑫隆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疆鑫隆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新疆鑫隆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2021年12月23日,法院根据双方调解协议作出(2021)新3201民初29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新疆鑫隆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674,251.72元、违约金80,910元、律师费40,000元,合计795,161.72元;二、若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则有权按照钢材款674,251.72元、违约金168,562.93元、律师费40,000元,合计882,814.65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6,314.07元、诉前保全申请费4,934.07元,保函费1,765.45元,由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一并支付给原告新疆鑫隆恒源商贸有限公司。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新疆鑫隆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未履行执行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7日,系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设机构,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的上级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系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追加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内蒙古龙达建工有限公司为新32**执65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2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二、中止对(2022)新32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21)新3201民初2966号《民事调解书》,复议申请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该调解书因审理程序违法,可能被依法撤销。异议被申请人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达成的(2021)新3201民初296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调解履约内容已经超出了分公司民事主体承担的能力范围,且对总价款25%的违约金约定,承担4万元律师费的约定,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也超出异议被申请人的权利损害范畴,该主动调解的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异议申请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案人民法院在不作具体事实及证据核实的情况下,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内容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2021)新3201民初2966号民事调解书,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民事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能力,不具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其签约及调解的行为应当由异议申请人公司加盖公司印鉴予以确认,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且在该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受案人民法院未追加异议申请人公司,剥夺了异议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民事权利,在明知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对没有任何履约保证的“调解内容”进行司法确认,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造成异议申请人必须承担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不利法律后果,该调解书在适用调解程序上没有尽到自愿、合法、有效的审查责任,该调解书因审理程序违法,可能被依法撤销。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5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恳请上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对(2021)新3201民初2966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该调解书是否“确有错误”,在此基础上,依法撤销或中止(2022)新32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经审理查明,和田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田市人民法院依据鑫隆公司的申请,强制执行龙达建工墨玉县分公司时,该分公司未主动履行相关债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完全执行到位,和田市人民法院依申请追加龙达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复议申请人龙达建工以调解协议超出分公司能力范围,但并未提供鑫隆公司明知隆达公司墨玉分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及权限签订调解书的相关证据,对其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田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执异2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
审判员 常   喜   盈
审判员 牛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易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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