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墨玉县林业和草原局、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22民初287号
原告:墨玉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新疆墨玉县英协海尔路8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3222010432149U。
主要负责人:托合提麦麦提·托合提克热木,墨玉县林业和草原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军,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墨玉县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主任,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麦提艾力·艾海提,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墨玉县林业和草原局项目办负责人,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郭来根,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博斯坦库勒管委会工业园区长城路1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2MA78pBFU4X。
主要负责人:薛培,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墨玉县林业和草原局诉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立案时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经本院院长审批同意其缓交。原告墨玉县林业和草原局于2022年6月25日以原、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收到该申请要求原告交纳诉讼费并依法向其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在七日内交纳诉讼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墨玉县林业和草原局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东    兴
审 判 员 艾合麦提江·奥布力艾散
人民陪审员 麦 麦 提 ﹒ 库 尔 班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碧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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