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市德盛建材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2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2398968577。
法定代表人:郭来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山,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和田市德盛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201MA78QRT744。
经营者:高国顺,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博斯坦库勒管委会工业园区长城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2MA78PBFU4X。
法定代表人:薛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俊,男,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8月9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山,被申请人和田市德盛建材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高国顺,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俊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和田市德盛建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和田市德盛建材租赁站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查明,和田市德盛建材租赁站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2)新3201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和田市德盛建材租赁站租赁费384,323元。案件受理费3,976.31元,由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和田市德盛建材租赁站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未履行执行义务。
另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于2020年5月7日成立,系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设机构,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的上级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查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的上级企业,因此,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系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追加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新3201执8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2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驳回和田市德盛建材租赁站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21)新3201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复议申请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该调解书因审理程序违法,应被依法撤销。和田市德盛建材租赁站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达成的(2021)新3201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调解履约内容已经超出了分公司民事主体承担的能力范围,不应该支持该案的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上述费用应当均担,受案人民法院在不作具体事实及证据核实的情况下,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内容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2021)新3201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民事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能力,不具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其签约及调解的行为应当由异议申请人公司加盖公司印鉴予以确认,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案涉调解书没有尽到合法有效的审查责任,理程序违法,应被依法撤销。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5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和田市德盛建材租赁站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称,同意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墨玉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下,和田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申请追加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2022)新3201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无调解无效等主张,不属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可向受案法院提起再审申请,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综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执异3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
审判员 常   喜   盈
审判员 牛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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