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新蒙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3民初5166号 原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新蒙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图镇新光四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煜萌,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图镇新光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图镇新光四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新蒙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蒙公司)、包头市昆都仑区***图镇新光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光四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蒙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煜萌、***及被告新光四村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11677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1411677元工程欠款的利息,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蒙公司是被告新光四村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蒙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蒙公司为发包人,原告龙达公司为承包人,对包头市昆都仑区ト***镇新光四村停车场及物流贸易基地园区内道路工程(蒙华路)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0619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完工。被告新蒙公司委托内蒙古兴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最终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2061677元。而被告新蒙公司仅支付了650000元后,剩余1411677元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新蒙公司、新光四村共同辩称,认可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总价款认可审计报告中确认的2061677元;对于竣工验收的合格时间、工程的交付时间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新蒙物流与新光四村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新蒙物流的财务审计中可以看出不存在与新光四村财务混同的情形,该欠款应由新蒙物流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原告经被告新蒙公司招标,中标包头市昆都仑区ト***镇新光四村停车场及物流贸易基地园区内道路工程(蒙华路)项目。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被告新蒙公司发包的包头市昆都仑区ト***镇新光四村停车场及物流贸易基地园区内道路工程(蒙华路)项目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形式等条款,同时约定付款周期为竣工后审计审定后一次性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内蒙古兴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新蒙公司委托,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内兴造审基字(2019)第177号审核被告,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2061677元,原告及被告新蒙公司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后被告新蒙公司分三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剩余1411677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新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被告新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0日,注册资本50000000元,被告新光四村为新蒙公司唯一股东,持股100%,庭审中被告新光四村未提供证明新蒙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2)内0203民初5166号民事裁定,于2022年8月19日冻结了被告新蒙公司名下三个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新蒙公司使用,被告新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新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11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欠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4最终结清条款约定: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发包方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发包人同意,自发包人收到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程序,付款日期不明确, 也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或工程交付时间的证据,故本院按照LPR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被告新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光四村系被告新蒙公司唯一股东,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新光四村应当对被告新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新蒙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411677元; 二、被告包头市新蒙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本金141167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图镇新光四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75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新蒙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区***图镇新光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胡 蒙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旭彤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示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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