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2民初1778号 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斯坦库勒工业园区高速公路南侧(17号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257624821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斯坦库勒管委会工业园区长城路1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2MA78PBFU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1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23989685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斯坦库勒管委会工业园区长城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MA78P4FP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仁山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48276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内蒙古丰镇市。 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于2023年5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7,839,528元;2、请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675,699元(以7,839,528元为基数,按利率14.25%,从2020年12月15日暂计至2022年6月19日共计18个月,直至欠款支付完毕为止);以上金额合计:9,515,22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三主粮(和田)特色农畜产品智能深加工体系项目供应混凝土,工程地点为***博斯坦库勒,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混凝土义务。经原告与被告1和被告3在对账单双方确认,截至起诉,被告累计欠原告混凝土款7,839,528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仍拒不付款。另,经查询被告1系被告2的分公司,被告3系被告4的分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7,839,528元混凝土款我方不认可,因为他们按照车数计算确认的,但实际给我们提供的货量不一致,其次这笔钱与其他三个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至约定到收货一直跟原告联系购买案涉混凝土。第二、对账单签字人员王奕博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并不是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他替我们公司代签的,当时他身边没带我们公司的章子所以没有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盖了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账单的章子不是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表示意思,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不知道这个事情,我们也不知道,故案涉对账单对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我们没有法律效力。第三、原告方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工地上的其他原料库、车间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故应当酌情重新计算,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的所有行为均符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性,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是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并与原告签署供销合同,故案涉混凝土款与其他三个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7,839,528元混凝土款我方不认可,这笔钱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并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所有买卖合同事宜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签署的,原告对我们请求这笔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是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并与原告签署供销合同,故案涉混凝土款与我公司无关。第三、案涉混凝土的合同相对性是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和原告,而不是我们公司,虽然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我们公司的分公司,但我们公司对此情况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7,839,528元混凝土款我公司不认可,这笔钱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并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所有买卖合同事宜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签署的,原告对我们请求这笔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对账单签字人员王奕博签字对账单的时候是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员工,并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他2022年之后进入我公司上班,他当时替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代签的,当时他身边没带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章子所以没有我们公司的授权盖了我们的公章,因此对账单的章子不是我们公司的真实表示意思,我们公司也不知道这个事情,故此对账单对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第三、答辩人的所有行为均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对他人任何权利的侵害,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案涉工地是我们公司的工地,但实际施工人是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我们公司包工包料方式向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案涉工程,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自己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其次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署供销合同,故案涉混凝土款应当由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所有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请求我公司案涉混凝土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账单的章子不是我们公司的真实表示意思,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且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并不是给我们移交,而是移交了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7,839,528元混凝土款我方不认可,这笔钱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所有买卖合同事宜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签署的,原告对我们请求这笔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是我们公司的分公司,但这公司有单独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律规定我们不能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且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是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只是以误会对此对账单上盖了自己章子,***人员也不是我们分公司的员工,因此我们总公司和分公司都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答辩人的所有行为均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对他人任何权利的侵害。原告诉状中所指的混凝土款不是我们公司,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知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1、原告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就原告向被告承建三主粮(和田)特色农畜产品智能深加工体系项目供应混凝土,工程地点为***博斯坦库勒,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混凝土义务;2.双方关于结算方式明确表示,供方根据需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编制结算表,并依据结算表收取货款,如有异议,需方应当在1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3、关于违约责任,明确约定需方承担所欠款项的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以下承担;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我公司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我公司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于案涉项目的4号原料库签署买卖合同,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2、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11日购货单位共欠供货单位商混款8585570元,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分别签字**确认;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1.以实际使用量结算,我们的人是根据车辆来计算;2.违约金等内容,我们只签订了4号库协议,但我们4号库不欠钱;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1.以实际使用量结算,我们的人是根据车辆来计算;2.违约金等内容,我们只签订了4号库协议,但我们4号库不欠钱;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15日购货单位共欠供货单位商混款8,585,570元,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分别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3、企业信用信息查询2份,证明被告1是被告2的分公司,被告1签订合同并出具结算单,应当由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来源需要核实;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来源需要核实;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质,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4、保全保险费的发票1份,证明为本案保全实际产生的金额12,370元;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原告为保全保险费支出12,370元的费用,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5、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供应29,926,740元商混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总欠款金额为29,926,740元,双方每一期具体对账金额相累加所得出的金额。本次补充提交的与证据2结算单金额相加得出的金额29,926,740元;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质证称,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认可,但实际金额不认可;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认可,但实际金额不认可;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实际供货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认可;被告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质证称,实际供货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经双方结算案涉项目的所有混凝土款29,926,740元,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证据 1、中标合同1份,证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林业局中标案涉工程;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认可,更加说明了被告2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林业局中标案涉工程,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2、银行流水1份,证明我们给原告付货款22,087,212元;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反映被告的表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29,926,740元商混供应,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其付款的全部银行记录以核实具体付款情况,同时原告补充提交双方关于29,926,740元商混供应结算凭证;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付货款22,087,212元,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3、劳动合同1份,证明对账单签字人员王奕博签字对账单的时候是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员工;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存在事后补签,从劳动合同及签字**的时间上反映该证据系事后补签,被告3公司**是对欠款的认可;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质证称,认可,与我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签字所有结算单的案外人王奕博签署结算单的时候是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4、打款记录1份,证明我公司给王奕博打了一个月的工资,其它的银行明细庭后提交;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应当以提交的银行流水为准,公章的加盖代表公司的认可;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被告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质证称,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签字所有结算单的案外人王奕博签署结算单的时候是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于4号原料库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混凝土,2020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的整体工地提供各类混凝土,并多次进行结算,双方结算的总混凝土款29,926,740元,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2,087,212元之后,2020年12月15日结算的7,839,528元混凝土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7,839,52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外的债务,故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签字并没有***,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本案债款没有关联,且视为自己的债务已付清,被告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与原告没有签字任何合同,故被告三主粮(和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三主粮集团股份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75,699元(以7,839,528元为基数,按利率14.25%,从2020年12月15日暂计至2022年6月19日共计18个月,直至欠款支付完毕为止)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只针对4号原料库有法律效力,对于整个工程没有法律效力,但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收到混凝土之后混凝土款未交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提出“按利率14.25%,从2020年12月15日暂计至2022年6月19日共计18个月,请求支付1,675,699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应当重新计算,2020年12月15日之前未支付的货款7,839,528元,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LPR是3.85%,故2020年12月15日至2022年6月19日的违约金应当455,627元(7839528×3.85%÷365天×551天=455,62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因双方对上述费用承担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839,528元; 二、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55,627元; 三、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6.59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83,406.59元,由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718元,由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8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何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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