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222民初58号 原告: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30号九星豪庭B180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MA0MY37M5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23989685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法律顾问。 被告: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阿勒塔南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22246023000XA。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副主任。 原告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9388.95元;2.判令被告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对第一项诉请在欠付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将“固阳县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7月,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弱电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工程)与原告签订弱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587779元。因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诉至法院,经审理,固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222民初801号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2民终2239号判决书,确认竣工时间是2021年12月14日,质保金5%的金额为29388.95元,质保期截止时间是2022年12月1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故提起本次诉讼,诉请如上。 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已经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及未完成的工程量,合同中约定无质量问题后才可以退还质保金,原告应履行完合同义务才能主张质保金。 被告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辩称,案涉的弱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运行不了,已经通知了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应该对工程进行维修,能运行了才退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被告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固阳县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全部内容(不包含外墙面保温、外墙面干挂石材及龙骨、外墙面真石漆、玻璃幕墙),签约合同价为1321951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2021年7月10日,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弱电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项目名称为固阳县公共实训基地,工程内容为弱电工程,施工范围为有线电视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监控系统、残卫呼叫系统,合同价款为587779元(含税价),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需经甲方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后按实际发生的设备、线材及工费相应增加,最终工程造价按照最终审计为准,合同付款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成一层、二层后付总价款的30%,单位工程竣工付总价的30%,整个工程验收完毕后付总价的35%,留5%的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后附单位工程投标造价汇总表等,合同甲方处加盖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固阳县公共实训基地项目资料专用章,并由**签字。2021年12月14日,二被告及监理、设计、勘察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固阳县公共实训基地,建筑面积6259.82㎡,工程造价1315.2110元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工程全部检查合格,验收合格,并加盖上述单位公章。 还查明,双方因剩余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固阳县人民法院的(2022)内0222民初801号判决书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2)内02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验收时间为竣工时间即2021年12月14日。 本院认为,案涉的《弱电工程合同》在合同付款方式条款部分对质保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即5%的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验收合格之日为2021年12月14日,涉案质保金按约定到期日应为2022年12月14日。质保金确系为保证建设工程在一定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时所需维修资金而预留,可见质保金的返还应以建设工程在约定期限内未出现质量缺陷为前提,而该事实需由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单方制作的《固阳县公共实训基地现存在问题》清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在质保金中扣除。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9388.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对保证金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29388.95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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