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222民初51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启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第十八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矿区稀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206E337100359。 法定代表人:***,校长。 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23989685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被告包头市第十八中学、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第十八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8754元、误工费130410元、护理费6584.72元、营养费5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9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75118.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揽的位于包头市第十八中学用房改造项目上作业。2021年11月4日,原告在进行电线挖槽铺线作业中,从梯子上摔落,被工友送至固阳县人民医院就医,医院诊断为腰椎L4压缩性骨折、L5隐形裂。被告包头市第十八中学未依法尽到安全监督、指导、管理和防范义务。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1.雇主是**,***和***均是雇员。**挂靠在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包头市第十八中学用房改造项目,**是实际施工人,***应起诉**。2021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和其他工友商议后于2021年10月10日一起去了**包工的工地。当时工友和**商定,大工每天300元,小工每天200元,工资刚开始可以借,住宿由**解决,饭是工友自己做。工地刷脸系统弄好后,**往工友的银行卡里每月打5000元的生活费,剩余的工资待完工后结算。2021年11月4日傍晚,***向工友陈述他干活时不小心从脚手架的梯子上摔下碰了腰。***在第一时间通知**,**通知其弟弟**告知***工地有保险,放心看病。***称先去固阳县医院检查。医生告知***不用住院,在硬板床上躺几天就行,不要剧烈运动。2022年1月12日,***陪同***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复查,医生的意见和固阳医院的意见相同。2022年1月30日,***将**转过来的3210元给付***。 2021年11月9日,**将20000元委托工地会计***转入***的账户,***给工友***、***、***、***、***、***、***各转2000元,给**转5000元买菜做饭用。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给***两次转工资10000元,于2021年12月9日、12月24日给***转账15000元,2021年12月9日给***转账5000元,于2021年12月9日、12月24日给***转账10000元,于2021年12月9日、12月24日给***转工资10000元。**施工的工地在2022年1月24日完工。***是给**打工,**借用了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2.内包钢医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0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错误。***于2021年11月4日受伤一直未住院,2022年年初,听***的老乡说,***因为喝酒摔倒,导致脑出血,在山西看病。鉴定意见书中体格检查的第三段,复阅送检影像片写的是内蒙古包钢医院,但影片系云龙骨科医院拍的。***受伤至今已经18个月,超过鉴定期间且在这期间自己摔倒,案涉的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 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将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按照《包头市建设工程领域农牧民实名制、分账管理制即银行代付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案涉工地的农民工支付工资有银行付款回单,没有原告***的记录,说明原告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2.原告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不存在隶属法律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被告包头市第十八中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包头市***博矿区教育局发包的包头市第十八中学学生食堂、宿舍及教辅用房改造项目。2021年11月4日,原告***在第十八中学项目工地上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跌落摔伤。次日,原告***在固阳县人民医院检查,CT诊断报告单上的诊断意见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DR诊断报告单上的诊断意见为:1.胸椎骨折增生;2.腰椎退行性变;3.L5隐形裂;4.L4压缩性骨折;5.骨盆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022年1月12日,原告***在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复查,CT检查报告上的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复查。MRI诊断报告单上的诊断为:1.L4椎体压缩性骨折复查;2.L3-S1椎间盘突出;3.L3-S1双侧黄韧带肥厚;4.腰椎退行性变,椎管狭窄。上述医院的检查费用已由***支付。 案件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23年5月26日,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内包钢医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0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40~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0~60日。此次鉴定花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出生日期为1943年10月12日,父亲***出生日期为1940年10月29日。***与***生育两名子女:儿子***、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2.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关于案涉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包头市第十八中学学生食堂、宿舍及教辅用房改造项目的中标单位,庭审中代理人又认可中标后系单位自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向部分农牧民工支付了工资,虽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中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的记录,但结合证人证言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地上的农牧民工,为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雇主为案外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包头市第十八中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其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地监督、指导工人安全施工,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建设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危险,但其在工作时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劳务过程时未充分尽到审慎义务,缺乏谨慎的施工安全意识,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责任,理应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事件的具体细节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0%。关于双方争议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出现的仅是文字错误,并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45~60日,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50天,营养费为5000元; 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60日,本院结合其年龄、伤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期为50天,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4.2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212元; 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45~150日,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00天,误工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3918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4772.05元(53918元÷365天×100天); 4.交通费,原告未住院,两次去医院检查均由***陪同,并未产生交通费,故其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8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亲年事已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定残时父母均已七十五周岁以上,应按五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97.5元(27194元/年×5年×2÷2×10%),该损失应计入残疾赔偿金; 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8.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为133435.55元,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责任划分应承担93404.89元(133435.55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404.89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6.75元,由原告负担3463.38元,由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6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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