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222民初60号 原告: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30号九星豪庭B180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MA0MY37M5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23989685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法律顾问。 被告: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阿勒塔南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22246023000XA。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副主任。 原告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387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照LPR计算);2.判令被告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龙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将“固阳县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龙达公司。2021年7月,龙达公司就弱电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工程)与原告签订弱电工程合同。2021年8月25日,龙达公司就三标段与原告签订弱电工程合同,价款为66387元。其他标段已经经法律程序处理,但三标段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诉请如上。 被告龙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依据的《弱电工程合同》是**个人签订的,与龙达公司无关。龙达公司对**的行为不追认,不应该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被告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辩称,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已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龙达公司,没有欠付,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被告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龙达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龙达公司承包固阳县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全部内容(不包含外墙面保温、外墙面干挂石材及龙骨、外墙面真石漆、玻璃幕墙),签约合同价为1321951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2021年8月25日,甲方**与乙方中泰公司签订《弱电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项目名称为固阳县公共实训基地,工程内容为弱电工程,施工范围:三标段内四根杆、七个摄像头、两个弱电井及光缆铺设,开工日期2021年9月15日,工期12个月,合同价款66387元,含税价,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甲方确认后按实际发生的设备、线材及工费相应增加,最终工程造价按照最终审计为准,合同付款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成一层、二层后付总价款的30%,单位工程竣工付总价的30%,整个工程验收完毕后付总价的35%,留5%的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 还查明,龙达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内龙达发(2021)09号**书,****为固阳县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龙达公司从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承包的工程;合同落款部分甲方处签字的**系现场负责人;龙达公司曾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综合以上几点理由应认定案涉《弱电合同》系龙达公司与中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通过(2022)内022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02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书及笔录、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弱电工程已全部完成,龙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中泰公司要求龙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还在质保期内,故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应依照约定予以预留,故工程款应为63067.6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对案涉工程具体验收时间均未举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欠付龙达公司工程款,中泰公司要求固阳县就业服务中心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3067.65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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