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2民初2087号
(2020)内0202民初2087号
原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兰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莎拉齐镇交通街104号。
委托代理人:张锦旗、张海云,系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以下简称:蒙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喜德。
委托代理人:达尼斯。
委托代理人:刘利,系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鑫公司诉被告蒙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3518058元中标包头市蒙医中医院附属用房改扩建工程,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附属用房改扩建”,工程建设地点为医院院内,工程结构、规模为地上二层,框架结构。工程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5月20日竣工验收。2015年12月16日,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增加项目,工程名称为“附属用房签证”,约定:被告附属用房新增项目及改造项目执行原合同,新增及改造项目执行预决算,最终据实结算,材差执行当月信息价,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工程于2016年3月26日竣工验收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价款340万元,余额118001元未付。《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审价50.704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附属用房改扩建”,工程建设地点医院院内,工程结构、规模、门诊楼二楼,合同价款为163万元,通用条款第五条第3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第八条竣工与验收第2项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在工程结算报告审批结束,在7日内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同意将附属用房新增项目及改造项目执行原合同,新增项目及改造项目执行预结算,据实结算,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工程于2016年10月被告接受使用,2017年1月10日工程结算审价178.9887万元。被告预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158.9887万元。2020年6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工程结算共计581.4928万元,被告已付360万元,尚欠221.4928万元。原告认为,双方所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具体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2214928元及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392725.57元,已付工程款逾期利息38000元,并以2020年7月1日起每日支付利息292.25元至工程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共计2645653.5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已经履行部分工程款360万元,但是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后续支付答辩人无法入票记账,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总额付款30%以上必须开具发票。2、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次被答辩人未开具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汇鑫公司中标了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附属用房改扩建工程(项目编号:GC2015-157),中标价3518058元)。蒙中医院(发包人,甲方)与汇鑫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15年11月23日就上述中标工程项目签订了壹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建设地点、工程结构规模、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6日双方又就上述工程新增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一份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双方协商,同意将包头市蒙医中医院附属用房的新增项目及改造项目执行原合同。新增项目及改造项目执行预结算。最终据实结算,材差执行当月信息价,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庭审时汇鑫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了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16年元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工程验收及检查意见:合格工程。汇鑫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的(2017)建审字第014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记载了审定金额3518001元。该涉案工程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增量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26日,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3月26日,工程验收及检查意见:合格;补充协议所涉工程的(2016)建审字第061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审定金额507040元。由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了《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附属用房主体结构实体检测报告》(报告结论详见“检测报告首页”)。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但工程名称仍为“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附属用房改扩建”),又就“门诊楼二楼”(即2020年6月15日双方《账务往来》中提到的“名医工作室”)项目签订了壹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建设地点、工程结构规模、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3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在第八条竣工与验收中的第2项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在工程清算报告审批结束,在7日内支付工程款”。2016年9月15日双方又就“门诊楼二楼”项目增量工程签订了壹份《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二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双方协商,同意将包头市蒙医中医院附属用房的新增项目及改造项目执行原合同。新增项目及改造项目执行预结算。最终据实结算,材差执行当月信息价,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庭审时汇鑫公司提供的该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开工日期2016年7月,竣工日期2016年12月,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12月26日,工程验收及检查意见:合格。提供的2017年1月10日的包创信建审字(2017)第118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显示审定金额为1789887元。由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了《包头市蒙中医医院门诊楼附属工程主体结构实体检测报告》(报告结论详见“检测报告首页”)。庭审时汇鑫公司提供了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与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务往来》,显示:结算审定金额总计581.4928万元,已预付金额总计360万元(其中附属用房工程已付款340万元,名医工作室即门诊楼工程已付款20万元),尚欠金额总计221.4928万元。
另查明,汇鑫公司对已经收到的涉案工程款360万元,没有向蒙中医院开具发票。与《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与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务往来》中提到的《明细分类账》中显示,蒙中医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向汇鑫公司给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6年1月13日付款50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付款50万元,于2016年8月23日付款50万元,于2016年9月28日付款20万元,于2016年11月3日付款50万元,于2017年5月3日付款20万元,于2017年11月19日付款(名医工作室,即门诊楼项目)付款20万元。
再查明,上述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的两份《补充协议书》中均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及返还日期,但施工承包合同中均提到“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经法庭释明均同意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规定的,预留工程结算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也同意按照该管理办法中“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质量保证金预留期为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被告各自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相关的证据材料(详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汇鑫公司与蒙中医院按照《中标通知书》(2015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涉案工程的第一份施工合同(2015年11月23日)和第一份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指效力性),合同成立并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符合合同质量约定的合格工程,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第一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审定总价4025041元(包括第一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审定金额3518001元和补充协议核定金额507040元),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第一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数额(3400000元)、第一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均已实际验收合格(附属用房全部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应预留质量保证金(120751.23元)及返还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即2017年5月21日起)等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具体给付时间,所以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给付工程款。涉案的该项工程最终验收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故被告给付工程款应从该日期起算。从原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中看出,被告在此日期前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此日期后陆续于2016年8月23日付款50万元,于2016年9月28日付款20万元,于2016年11月3日付款50万元,于2017年5月3日付款20万元,又给付原告140万元,被告现尚欠该项工程工程款计62504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还有已付款140万元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涉案的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第二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即门诊楼二楼也即名医工作室)未经再招投标程序,而是仍然以原2015年的中标工程项目“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附属用房改扩建”的名义签订,故其所涉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项目已经实际履行,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汇鑫公司请求被告蒙中医院按照涉案的第二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涉案的第二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总审定价为1789887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7日起给付该工程款,但在给付时,应预留质量保证金53696.61元,该保证金应于2017年12月27日返还。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欠付的该项工程的工程款158988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还有已付款200000元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涉案第一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的欠付的工程款625041元(包括预留的质保金120751.23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包括:其中质保金120751.23元,以该款项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为2017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其余欠付的工程款504289.7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为2016年5月20日至付清为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及之后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2被告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欠付的工程款1589887元(包括预留的质保金53696.61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包括:其中质保金53696.61元的利息以该款项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为2017年12月27日;其余欠付的工程款1536190.3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为2017年1月17日至付清为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及之后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3被告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14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标准依据“经本院查明”部分具体给付款项数额及时间具体核算,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及已付款2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四、原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被告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给付上述工程款(包括已经给付的3600000元)及利息时为被告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98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27965.22元。
审判员贾培录
二0二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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