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3民初415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盛世中心项目水电暖项目现场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清,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萨拉齐镇交通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兰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清,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以北阿尔丁大街以东(内蒙古留学人员创业园C座409室)。
法定代表人:李胤熙。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包头市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清、被告万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胤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带班工资欠款共计56315元(即:49810元从2020年-2021年5月30日工资款+6505元从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欠款);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找到原告,让原告给汇鑫公司、***做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和市府西路交叉口盛世中心项目部水电暖工程做水暖工,约定每日报酬350元,原告从2020年7月工作至2021年6月底,三被告共欠付原告工资56315元。其中,2021年5月,付国祥给原告出具一张条子,加盖汇鑫公司的公章,总计欠付49810元;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又工作一个月,期间向***、付国祥支取了部分工资,尚欠工资6505元未付。万嘉公司是工程发包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汇鑫公司是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先进行仲裁,不能直接进行诉讼。2、汇鑫公司欠原告56315元工资未付,***不承担还款责任。***是汇鑫公司在盛世中心项目的负责人,***在总工资表上签字是代表汇鑫公司确认。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汇鑫公司是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先进行仲裁,不能直接进行诉讼。2、认可汇鑫公司欠原告56315元工资未付,但***不承担还款责任。***是汇鑫公司在盛世中心项目的负责人,***在总工资表上签字是代表汇鑫公司确认。
被告万嘉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求。1、万嘉公司是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府西路盛世中心工程发包方,汇鑫公司是盛世工程水电工程的承包方,万嘉公司与汇鑫公司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汇鑫公司的管理人员,万嘉公司对于汇鑫公司内部管理不知情。2、万嘉公司与汇鑫公司还未进行结算,万嘉公司目前没有对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的工资不应由万嘉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张、总欠款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汇鑫公司欠付原告工资49810元,2021年11月9日***在总欠款工资表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共欠原告56315元工资。被告汇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是该欠款是汇鑫公司欠原告的工资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是汇鑫公司在盛世中心项目负责人,***在总工资表上签字是代汇鑫公司确认。被告万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欠条不清楚,不是万嘉公司出具,不认可,原告和汇鑫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万嘉公司不清楚。
被告汇鑫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汇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原告在盛世中心项目作为汇鑫公司派出的水电暖工长,月薪11000元,有原告的亲笔签名确认,原告和汇鑫公司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证据二、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四份、监理通知单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建设单位工程罚款单原件二张、因原告工作失误导致汇鑫公司损失的现场施工照片打印件十三张,欲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汇鑫公司水电暖工长,在工作期间未按照水电暖工程的规定进行规范施工,导致汇鑫公司因原告工作失误造成汇鑫公司大量经济损失,原告应对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截止日期,对证明目的中合同期限截止2021年4月15日不认可;原告不认可是汇鑫公司管理人员,2021年汇鑫公司有管理人员。对证据二不认可,原告并非管理人员,技术由技术员管,原告只是带着工人工作。被告万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认可,但是下罚款通知单是因为汇鑫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
被告万嘉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汇鑫公司与万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万嘉公司是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府西路盛世中心工程发包方,汇鑫公司是盛世工程水电工程的承包方,万嘉公司和汇鑫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汇鑫公司的管理人员,万嘉公司对于汇鑫公司内部管理不知情。原告***、被告汇鑫公司、被告***对万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原告***与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公司盛世中心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岗位为水电暖工长,工作地点位于盛世中心,薪酬标准为每月11000元。此后,被告汇鑫公司盛世中心项目部在《***工资情况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2020年度-2021年5月31日止共欠***工资49810元”。2021年11月9日,被告***确认***未付工资总额为5631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汇鑫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资56315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万嘉公司系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府西路与少先路交叉口西北角盛世中心给排水、采暖、空调水系统、电气安装剩余土建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汇鑫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持汇鑫公司盛世中心项目部加盖公章确认的《***工资情况对账单》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汇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其诉讼主张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争议,故原告***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必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汇鑫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资56315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鑫公司支付工资欠款563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嘉公司对于欠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6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仁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洋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