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3民初113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萨拉齐镇交通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兰生。
被告:包头市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以北阿尔丁大街以东(内蒙古留学人员创业园C座409室)。
法定代表人:李胤照。
被告:***,男,50岁,汉族,包头市万嘉房地产盛世中心项目部负责人,住包头市昆区。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靖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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