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3民初317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被告:***,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综合执法局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
治区包头市萨拉齐镇交通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
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以北阿尔丁大街以东(内蒙古留学人员创业园C座4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与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包头市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工资欠款共计99073元(包括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工资62000元及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工资3703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汇鑫公司向原告给付工资共计99073元(包括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工资62000元及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工资370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底到包头市万嘉房地产***心项目上担任兴港建筑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当时约定每月12000元,工作时间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干活期间兴港公司支付部分工资后无力支付,剩余拖欠62000元。后汇鑫公司接手该项目,协商后汇鑫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同意支付剩余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在三被告的项目继续做管理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工作时间从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干活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2021年10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清算,共计欠原告工资37037元,被告***在清算结账单上签字认可。自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工资欠款62000元,认可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
日工资欠款37037元。
汇鑫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的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62000元,上述工资是原告和兴港建筑之间产生的劳务费,与被告汇鑫公司与***无关,不能因为该工程为汇鑫公司及***接手而将所有的费用都归于汇鑫公司及***。
万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心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1份,证明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工资62000元。证据2、2020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1页,证明汇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兴港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原告进行协商,协商结果是兴港公司所拖欠原告的62000元工资由汇鑫公司负责给付。证据3、***签名截至2021年10月30日前的欠款明细复印件1张,证明汇鑫公司拖欠原告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工资37037元。证据4、光盘1张(原告与***对话录音),证明汇鑫公司欠原告劳务费99073元。被告汇鑫公司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过该证据证明欠款人是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汇鑫公司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他人欠款要求汇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应支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证言需要当庭进行质证询问,原件与复印件内容虽一致,但缺少身份证照片,且不能证明系***本人书写,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兴港公司委派的***心项目经理,兴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未和原告及兴港公司***协商过兴港公司欠付
原告工资的事宜,***和兴港公司协商过只负责支付一线工人即农民工的工资,不包括技术管理人员,***已超额支付兴港公司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录音仅有不到2分钟,明显可以证明原告截取其中一部分,其次该录音的录制手段违法,通过该录音可以证明***说“咱们欠的那部分得年后支付”,说明被告汇鑫公司及***仅欠原告部分工资37037元,并非原告证明的99073元。
被告汇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汇鑫公司雇佣原告**为***心项目部项目经理,被告汇鑫公司雇佣原告**的起止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证据2、工作联系单复印件4份、监理通知单复印件2份、罚款单1份、现场照片13张,证明原告在作为被告汇鑫公司项目经理过程中,未尽到项目经理的工作职责,导致汇鑫公司受到相应损失,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该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签署劳动合同需要给原告缴纳社保,但并没有缴纳,劳动合同中原告的名字是原告本人签署的,但是为了应付甲方万嘉房地产公司才后续签署的;对证据2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2020年年底就辞职了,但施工一直在运行,工作联系单是为了工程的纠偏和改善,和工程质量无关,对罚款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2020年离职的,罚款单是2022年出具的,罚款单内容载明是新楼4层空调环管施
工的问题,新楼4层空调环管是在2021年施工的,在原告离职之后,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看出照片想表达的内容,照片也没有显示时间与地点。被告***对被告汇鑫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万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嘉公司系***养公馆***心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汇鑫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水电暖工程,被告***挂靠在被告汇鑫公司名下从事该项目水电暖工程的施工。原告**称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养公馆***心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曾在兴港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被告汇鑫公司承包***养公馆***心项目的水电暖工程后,原告继续在该项目上从事技术工作。原告提交2020年3月10日《***心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一张,载明**应领工资金额为62000元,制表人处为**签字,项目经理处签有“***”字样,用人单位处有“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心项目部”印章。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15日签有“***”字样的《证明》中载明“我***原为兴港建筑公司委派的***心项目经理,2019年包头市万嘉房地产***心项目承包的水电项目,由于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管理不善,已致工程进行不下去,拖欠工人工资,后与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协商后,同意接手本工程后续的施工,并且支付剩余拖欠的人员债务,包括**的人工工资62000元,***的人工工资190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款明细中载明:**的工种为项目经理,工资金额37073元。该欠款明细下方有被告***签字捺印,并盖有“包头市汇
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心项目部”印章。被告***及汇鑫公司对上述工资欠款明细予以认可,汇鑫公司自认欠付原告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的工资37037元。2020年3月18日,被告汇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心,薪酬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款明细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认定或其他争议的,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无论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欠款明细及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自认与***以认定被告汇鑫公司聘用原告在***养公馆***心项目上工作的事实,且被告汇鑫公司认可欠付原告**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工资3707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汇鑫公司给付上述工作期间工资37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心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中,原告本人为制表人,用人单位处所***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心项目部”;原告提交了签有“***”字样的《证明》,但该证明中“***”的身份无法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证明内容予以佐证;原告还提交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但录音内容亦无法证明汇鑫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99073元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汇鑫公司拖欠原告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62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汇鑫公司给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鑫公司提交工
作联系单复印件、监理通知单复印件、罚款单及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在汇鑫公司工作期间未尽工作职责导致汇鑫公司损失,因汇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汇鑫公司工作期间具体的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且部分监理通知单及罚款单签署时间为2022年系原告离职一年后,无法证明其中记录的问题和产生的损失与原告的工作内容有关,故对汇鑫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70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余 彦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