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分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我和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家公益林宣传牌施工合同》,工程位于乌拉特中旗S212省道124公里处及乌拉特中旗S311省道公墓对面,施工的项目主要是制作宣传牌及安装宣传牌,工程款总计140000元,后来双方口头约定增加10000元的工程量,我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工作量,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下欠32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分公司立即给付下欠工程款32000元。
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与被告签订的国家公益林宣传牌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分公司的公益林宣传牌工程项目的事实属实以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国家公益林宣传牌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乌拉特中旗S212省道124公里处和乌拉特中旗S311省道公墓对面的国家公益林宣传牌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40000元,施工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分公司前后陆续给付工程款118000元,下欠22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国家公益林宣传牌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于被告方使用,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所诉增加工程款1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分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整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