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春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春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4民初1276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春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南路3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闻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升起,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银,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老干局402。
法定代表人:贺建平。
原告鄂尔多斯市春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春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升起、白银,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春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被告园区主蓄水池一标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2.43万元,审定价位82.79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支付工程款67787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工程进行变更后,工程造价超出投标预算10%,超支部分无法进入政府账目,故无法进行支付,具体数额需经法院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原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签订了蓄水池1标段中标,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明该工程最终价款为82.79万元,已付工程款67.79万元,尚欠15万元。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明是依据审计取证单出具的,由于审计局最终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被告对于工程数额无法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出具,系被告公司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且与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庭后被告补充提供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两份,证明按照监理公司要求螺旋藻产业园区1号蓄水池的四周、护坡、底部进行碎石处理、填沙、平整、碾压,原告施工费用增加132710.4元。原告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
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鄂尔多斯市春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1号、2号蓄水池土方工程施工(一标段),原、被告于2011年1月2日在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乌兰镇,工程内容总挖方量43133立方米,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承包范围为按图纸设计和要求的施工内容,工期60日,从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724292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螺旋藻产业园区1号蓄水池的四周、护坡、底部进行碎石处理、填沙、平整、碾压,平均填方厚度30cm,原告施工费用增加132710.4元。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相应的工程款经扣除后,2018年4月18日,被告出具证明,该工程合同金额为82.79万元,已付工程款67.79万元,尚欠工程款15万元。
本院认为,经招投标,原告鄂尔多斯市春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与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其各自约定义务。原告已交付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依据相应的审计结果给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工程造价超出投标预算10%,超支部分无法进入政府账目无法支付。建设工程开工后,双方都需要通过洽商记录等形式不间断地对主合同补充、细化后,才能够全面实际履行,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的变更,相应的工程价款也会发生变化,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显失平衡,该说明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辩称无法挂账不能支付工程款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春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倩玉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韩慧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