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304民初1359号
原告内蒙古万腾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根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系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今牛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存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系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万腾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腾路桥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今牛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牛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腾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被告今牛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腾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款297330元及拖欠款项的利息损失107039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机械施工款973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乌海市乌达区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道路绿化及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2011年4月,针对景观园区里的道路部分的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由原告负责道路施工的部分任务。并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办法为每平米96元,总平米量按实际施工总平米量进行工程结算。双方还约定拌合料所需的临时性民工和拌合料、摊铺机施工所需施工人员由甲方(即本案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在实际施工中曾代被告垫付了部分人工工资。施工完成后,被告一直以工程整体没有竣工验收为由拒绝给原告验收和结算,拖延拒付施工款。2015年该工程已经移交使用,原告得知后再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2018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今牛绿化公司辩称,原告在2018年1月时就提起过诉讼,被告就以提出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这次被告仍然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过施工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万腾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今牛绿化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合同书。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三合料及沥青混合料的加工与运输及成品料的施工,也证实伴合料所需临时性民工及拌合料摊铺机施工所需的施工人员均由甲方负责。2、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平米96元,具体工程总平米量按工程实际施工总平米工程量进行结算。
被告金牛绿化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没有原告签章也没有被告方的签章。
证据二、乌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一份、绿化工程交接单、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一份、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了乌达区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道路绿化及园林景观工程,该工程在2013年9月即已竣工,该工程经设计单位质量检查评定为合格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齐备,于2015年10月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乌达区园林绿化管理所接管使用。
被告金牛绿化公司质证认为,对乌达区园林绿化的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反映出与原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公证书附测量光盘一张和技术总结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道路经实测面积为9086.77平米。
被告今牛绿化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单方测量的,测量报告仅仅能证明测量面积,不能证明测量的范围内的工程是原告所施工。测绘技术总结报告中的结论中仅标注了实测的长度没有测量宽度,不能证明与原、被告的关联性,数据不准确所以不具有科学性就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四,赵根根与牛存良的通话记录光盘一张及张爱华与田争平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的文字。
被告今牛绿化公司质证认为,对短的通话记录,没有通话时间,人物不明确,通过什么方式也不明确,并且通话中没有任何承诺、认可的内容,证明不了和本案的关联性,实现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张爱华的录音记录,以什么方式录音不清楚,是否是田争平与张爱华的录音不清楚,录音整理内容不完整。并且在通话中可以看到另外一人的陈述内容也没有承诺任何的表述,并且谈话人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关联性无法体现,所以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证据五、收条一张正反面(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拌合站、摊铺等民工工资97340元的事实。因原件没拿到所以提供法院退还证据材料的收条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件的存在。
被告今牛绿化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法院收条只能证明曾经有过原件,但现在是否存在不一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六、诉讼费专用发票和(2018)内0304民初169-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与证据四互相印证,原告于2018年初提起诉讼的事实,和因为准备协商解决就撤诉了的事实。
被告今牛绿化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当时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就提出了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
证据七、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在2018年的庭审中已经认可了2015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但是不认可原告施工,被告表述是被告自己施工的,结合此次的录音可以证实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施工,不认可人工工资等所有的不认可行为,均是逃避付款责任的不诚信行为。
被告今牛绿化公司质证认为,在上次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以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既然提供这份庭审笔录就应证明原告对这份笔录是认可的,对被告在上次庭审中的陈述也是认可的。
被告今牛绿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下列基本事实:
原告万腾路桥公司提供合同书载明“一、万腾路桥公司负责三合料及沥青混合料的加工与运输机成品料的施工(包括各种施工机械),其进行拌合料所需的临时性民工由金牛绿化公司负责以及拌合料摊铺机施工所需的施工工人,如今牛绿化公司施工工人出现安全问题及其它问题而导致万腾路桥公司施工进度停工,万腾路桥公司概不负责。二、合同工程总量为7000平方米,每平米合同单价为96元每平方米,具体工程总平米量按工程实际施工总平米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三、工程完工后,今牛绿化公司扣除万腾路桥公司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金,其质保金返还期限为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一年之后返还5%质保金。五、付款方式:万腾路桥公司机械设备进场后,今牛绿化公司付与万腾路桥公司工程总造价的10%,基层铺筑到基层总量的70%时,金牛绿化公司付与万腾路桥公司工程总造价的40%,面层铺筑到面层总量的70%,今牛绿化公司付与万腾路桥公司工程总造价的20%,剩余工程款于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总量一次性结清。七、在施工期间,由于今牛绿化公司施工及社会问题而导致万腾万桥公司的施工进度停工,今牛绿化公司应给予万腾路桥公司一定的施工补偿费,施工期限延长。甲方今牛绿化公司田争平,乙方万腾路桥公司董帅”等事项。
2019年1月23日,在乌海市崇信公证处公证下,乌海市大地测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区,进行了测绘,在土方量测绘技术说明中,写明“经实测长度2249.33米、面积9086.77平方米”等事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的施工款,应对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施工,具体工程量,是否竣工结算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合同未加盖被告方印章,未经田争平质证,是否为田争平所签,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故对该合同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赵根根与另外一人录音光盘,并未明确录音中“牛总”的具体身份情况,且录音中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话人陈述“我问问田经理什么情况,核实下”,并未对原告主张工程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提供其诉讼代理人张爱华与另一人的录音光盘,原告诉讼代理人称另一人为田争平,因该录音未经田争平质证,故对该录音中另一人是否为田争平,本院无法确认,且田争平是否能代表被告对工程量作认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录音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拌合站、摊铺等民工工资97340元的事实收条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虽提供法院退还证据材料的收条,也不能证明本案中收条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公证书附公正测量光盘和技术总结报告书,并不能证明测绘的工程为原告所施工,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的。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万腾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由原告内蒙古万腾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4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瑞仙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