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650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齐安路7号首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5601496N。
法定代表人:何伟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联村民委员会海赞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M18D1X。
法定代表人:吴彩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云,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飞,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云和徐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42610.97元,其中350529.12元从2019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3月24日止违约金为133501.06元);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092081.85元从2019年5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3月24日止违约金为371307.83元);以上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947119.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了《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A、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即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的一座厂房A(涉及厂房车间改宿舍)和一座综合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价款、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的工程造价(不含税)为14426109.92元。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在合同工程范围外增加了部分工程,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计1092081.85元,该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原告已在被告迟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约定的时间即2019年1月18日前完工,增加的部分工程原告也在2019年5月20日前完工。然由于被告自身消防、水电、道路、排水等工程影响于2019年4月9日才进行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后才迟延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被告也已对原告交付的竣工工程使用了两年多。经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已做的实际工程款为15291164.97元,被告已付1315566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35498.97元未付。之后被告支付了692888元,仍欠原告1442610.97元。由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付款,依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被告余下工程款应在质监部门出具基础、主体、装饰阶段资料复查结论书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即被告应对合同约定部分的工程款350529.12元在2019年2月24日支付完毕,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1092081.85元在验收之日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442610.9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5项之规定,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该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1442610.97元工程款属于最后一期工程款,答辩人未支付该款项存在正当理由,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立即支付1442610.97元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无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主张从2019年2月24日、2019年5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9年1月26日竣工验收,但由于被答辩人逾期完工,及不按规定施工导致竣工验收不能通过,需要整改,直至2019年8月23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八、2、“第九期:在土建验收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即在被答辩人按照合同规定质量施工的前提下,答辩人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最迟日期亦应是2020年9月22日。即便是按土建施工验收通过也是2019年5月20日,即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也应是2020年5月20日后。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从2019年2月24日、2019年5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答辩人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24日前完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答辩人称因答辩人消防、水电、道路等原因导致施工延期,从而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的规定主张2019年1月24日起答辩人应支付余下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导致工程延期竣工验收的原因主要有两点:(1)因为在2018年5月至8月期间,被答辩人无端以建筑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擅自停工,导致综合楼施工进度滞后,严重影响总工期。答辩人在2018年5月5日向被答辩人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按照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第二期工程款应在完成±0.000结构的七天内支付,而答辩人在综合楼未完成±0.000的情况下分别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10月12日申请第二、第三期工程款,答辩人并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行为,而是被答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严重拖延工期,损害答辩人利益。(2)被答辩人负责施工的水池、间墙不符合规定,导致第一次竣工验收不能通过,经整改后,于2019年8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3.答辩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始终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被答辩人在2019年11月18日向答辩人递交《佛山市顺德区**……工程结算书》,答辩人在2日后即2019年11月20日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5291164.97元,当天即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692888元,累计支付13848554元,支付比例达90.56%,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4.案涉工程的尾款至今未支付给被答辩人存在正当理由。按照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应在2020年9月22日前支付给被答辩人,但由于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约定,导致工程逾期竣工,为此,双方在《结算书》的《结算汇总表》页有特别注明“双方同意将建设单位提出的工期延误索赔事项作甩项处理。”但被答辩人一直拒绝协商赔偿问题,因未能就工期延误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而对于被答辩人应承担的工期逾期赔偿金,答辩人有权从应付其工程款作扣减,答辩人暂不支付该笔工程尾款有正当理由。另外,原告诉状第二页第一行引用合同第十二条第六项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事实依据,望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71596.4元(以15291164.9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共114天);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付逾期竣工造成的超出违约金部分的实际损失389250.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建设的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A、综合楼工程的土建部分交由反诉被告施工,工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工程合同造价14426109.92元;约定工期为9个月,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当日开始计算工期,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按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违约金。2018年4月26日,案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反诉被告以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为由,无端停工近三个月,由于该阶段工程处于关键线路,导致总工期延误;后又因为施工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直至2019年5月20日,案涉工程才办理竣工验收,比约定竣工工期逾期4个月,比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时间推迟了114天。在办理规划验收时,由于反诉被告负责施工的水池、间墙不符合规定,又需要整改,导致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3日才最终通过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9年11月20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综合施工过程中的增减工程部分后,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5291164.97元,并在《结算书》的《结算汇总表》页有特别注明“双方同意将建设单位提出的工期延误索赔事项作甩项处理。”依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之(一)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约定,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5291164.97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反诉被告应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871596.4元。自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时按进度付款;但因为反诉被告故意拖延,未能按时完工,已构成违约,应对案涉工程的逾期竣工验收负全部责任,并承担所造成的反诉原告如下方面的损失:(1)因反诉被告本应在2019年3月交付施工场地,但拖到4月份才交付导致反诉原告额外支出绿化费用15000元;(2)因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导致反诉原告所聘请的监理工程师监理费用额外增加104000元;(3)因反诉被告拖延导致逾期竣工验收,导致反诉原告向新建厂房的承租人延后交付厂房导致租金损失1112000元;(4)因逾期交付,造成反诉原告额外负担2019年8月至12月电房专变费用20891.2元;(5)因逾期交付,造成反诉原告额外负担土地管理费及土地使用税8955.32元。以上,所造成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1260846.52元,超出依合同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871596.4元,所以,超出部分的实际损失389250.12元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判决。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71596.4元及赔偿所谓的超出违约金部分的实际损失389250.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反诉人对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一、答辩人系在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内完工的,并不存违约行为,答辩人无需支付反诉人所谓的逾期竣工违约金871596.4元。无论是答辩人还是反诉人提供的厂房A、综合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都能清楚地证实答辩人在合同约定的9个月工期内(2018年4月28日开工,2019年1月18日完工)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这是包括反诉人在内的五方单位共同确认的,答辩人并没有逾期完工的行为。至于2019年5月20日才办理竣工验收系因反诉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即反诉人的其他附属工程消防、水电、排水、道路等工程迟延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因反诉人在2019年1月8日才完成防雷工程验收,4月9日才完成消防工程的验收。而答辩人的房屋土建工程验收必须要等反诉人的其他分项工程即防雷工程、消防工程验收完成后才能进行。同时在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反诉人又在合同外增加了道路、电房、下水道、停车位等工程给答辩人,这些新增的工程亦需要增加工期六个月左右。尽管如此答辩人都在2019年5月4日前完成了增加工程的建设。但反诉人竟然在反诉状中颠倒基本事实:明明建筑材料价格下降却被反诉人说成材料价格上涨并污蔑答辩人无端停工近三个月,反诉人在结算时还扣除了钢筋材料价格下降的差价11971.48元,本来按双方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是不应调整材料价格的(本合同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不因材料价格波动作调整),答辩人都没有跟反诉人计较。而反诉人在诉状中说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3日才最终通过竣工验收是在偷换概念,8月23日进行的是厂房A、综合楼的规划验收即包括:车位、道路、绿化、消防、防雷、人防、土建等所有工程全部完成后的综合验收,也是最后的验收,而不是像反诉人所说的仅是答辩人的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况且答辩人的土建工程已在2019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又何来重复验收呢?综上反诉人所谓的答辩人逾期完工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至于《结算书》上“双方同意将建设单位提出的工期延误索赔事项作甩项处理”并不代表答辩人有工期延误的责任,因为增加的工程同样需要增加工期,虽然建设单位提出但并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认可,后来正因为没有工期延误的事实,所以双方再没有谈过延误索赔的处理事宜。况且是否延误工期要靠事实证据来证明,而不是一方提出就成立的。因此反诉人要求的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本案合同条款是反诉人提供,里面的违约金条款也明显不对等,如答辩人违约需按工程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而反诉人违约仅按当期应付工程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答辩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也应依法予以调低。二、反诉人要求赔偿的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389250.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答辩人无关,应依法驳回。前面已述答辩人没有逾期完工的行为,反诉人要求的所谓损失既不存在也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合同成立后,反诉人处处违约,既没有做到施工前的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车,道路平移障碍物),又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很多期的工程款都是拖延支付的,却反过来说答辩人未按工程进度完成;反诉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扣减不可抗力即暴雨天的工期,反诉人丢失的电缆也强行在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答辩人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都忍让了。现反诉人要求所谓的绿化费用均是在建筑物场地之外的,又与答辩人有何相干?而其自己所聘请的监理工程师为其提供所有工程服务的人员又与答辩人有何关系。反诉人要求的延后交付厂房租金损失(1112000元)系子虚乌有,即使有也与答辩人无关。反诉人自己其他工程延误导致最后的整体竣工验收迟延应依法自负相关责任,因答辩人于2019年1月18日完工交付后,何时验收由反诉人决定。反诉人诉请的电房专变费用、额外负担的土地管理费及土地使用税都是其向有关部门交付应由其承担的费用,与是否进行工程建设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与答辩人无关。而反诉人将本应其承担的所有费用都向答辩人主张,明显缺乏诚信。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A工程承包合同》,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施工工期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首先,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期的工程款在土建验收一年后第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而原告庭审期间确认“土建验收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土建验收一年后第一个月是2020年6月20日”,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当期应付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其次,施工工期的认定应当以完工日期作为认定标准,因为组织验收属于被告的职责和义务,而且案涉工程也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的情形,对此,本院将在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说明论证。2.对原告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A、综合楼基础阶段、主体阶段、装饰阶段资料抽查存在问题复查结论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广东省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打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打印件、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A)、广东省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中《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明确显示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有原被告及设计监理等单位加盖公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汇总表》、《工程价款进度支付申请书》、《工程价款进度支付汇总表》、《工程进度款申请明细表》、《电子交易回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5.对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顺德区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组证据显示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不能反映案涉工程存在延迟竣工的违约行为,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6.对原被告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A、综合楼结算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仅显示原被告同意“对工期延误索赔事项作甩项处理”,意即另行协商的意思表示,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及愿意赔偿的意愿,故本院对该证据采纳原告的证明主张,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7.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仅仅显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而非合同约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全部保修维护完毕,案涉工程也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不能据此否定完工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另外,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尚有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没有完成的情况,对于地面水泥硬化及化粪池间墙施工等问题,原告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8.对被告提供的绿化费用《收款收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收款申请书》、《转账回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及缴税缴款《电子交易回单》、土地管理费《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电费《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厂房车间首层施工图片、通道施工现场图片、化粪池施工图片、平整场地图片等证据,在无法认定原告超过施工工期完成案涉工程的前提下,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的施工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做处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7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A、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的厂房A(涉及厂房车间改宿舍)和综合楼的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9个月,自取得施工许可证当日开始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6012982.01元,发包方按以下时间分期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第九期,在土建验收一年后的第一个月支付总价款的10%,如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应按当期应付工程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施工准备、材料供应与使用、设计变更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又在合同约定工程外增加部分工程项目。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24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工程项目,并通过质检部门出具的基础、主体、装饰阶段资料抽查存在问题复查结论书。2019年5月4日,原告完成合同外约定的工程项目。2019年5月20日,经原告、被告、监理、设计、勘察五方单位盖章确认,案涉全部工程通过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署《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A、综合楼结算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4426109.92元,增减工程为865055.05元,结算金额合计15291164.97元,已经支付13155666元,尚欠2135498.97元没有支付。之后,被告又支付692888元,尚欠1442610.97元没有支付。原告追讨未果,引致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于原告的本诉请求,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1442610.9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和期限。对此,本院庭审查实,原告确认案涉工程土建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而按照合同约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日期为“在土建验收一年后的第一个月支付总价款的10%”,原告庭审也确认被告当期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结合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抗辩及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以被告拖欠的本金1442610.9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首先,施工工期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属于不同的概念,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期限为施工工期,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为工程验收合格竣工日期,根据原告提供的复查结论书等证据显示,案涉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全部在施工工期内处理完善,原告并无存在逾期施工的违约行为;其次,根据原被告等五方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也显示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被告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导致不能使用的情况,而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工程质量存在的瑕疵原告已经修复完善并通过验收,没有影响交付使用,故被告抗辩原告逾期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不存在逾期施工的前提下,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42610.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442610.9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162.0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2.0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2.0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