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4676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齐安路7号首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5601496N。
法定代表人:何伟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琼,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52××××××××××××531。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佩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琼及被告***均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承包的顺德区均安镇金属表面处理中心工程项目无钱发其工人工资,急需资金,于202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发工人工资,原告将款项用现金的方式拿到被告的工地交付给被告用于发工资。被告亦于2021年1月22日立下借条交付原告。被告说其会尽快归还原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答辩称,案涉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产生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收据、照片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均安镇金属表面处理中心工程的扎钢筋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并预支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1月,由于被告***未向其班组工人足额发放工资,引发工人集体维权,经协调,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借支500000元。2021年1月22日,上述5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向工人派发。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现向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发放顺德区均安镇金属表面处理中心项目工程生产车间一钢筋工班组人工工资,该工人工资属本人应付。被告***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0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向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过款项,双方之间也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急需资金给其雇佣工人发放工资向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有***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悉数向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至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随时向***主张还款,故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5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标准,结合原告主张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且最高不超过2021年2月5日当日的一年期LPR利率3.8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最高不超过年利率3.8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缴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佩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国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