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体善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体善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民初字第1875号
原告北京中体善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6号楼二层6107室。
法定代表人唐天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亚琛,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严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绍武,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合约部部长。
原告北京中体善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体善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天潭,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体善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6日签订人造草坪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北京XXX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xxx地块,工期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28日,工程总款18万,原告现场项目负责人徐春羊,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王立峰。现于2012年5月已付9万工程款,余款9万元至今未付,按合同余款9万被告应于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即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被告应承担2012年5月31日之后原告垫资9万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原告贷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日算,止于本案工程款结清当日,立案时暂算至2014年4月1日,计22个月,按2012年1月-3月,贷款利率6.4%计算,利息暂计10559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05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证实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人造草坪合同,名称北京诺德中心1号办公楼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15416-10号地块,工程款18万元,双方之间承建草坪关系合法、有效、互有签章意思真实;
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证实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已施工工程尾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经济赔偿转让给原告,双方主体真实存在,转让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要求;
证据三、手机短信(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4月7日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通知了被告,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当日,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已将特快专递方式将此情况通知邮寄给被告;
证实四、照片七张,证实工程已经竣工,被告有义务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
证据五、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实原债权人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结束,符合合同约定其债权真实,原告与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是有权利及资格的;
证据六、分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签证单(复印件),证实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至少欠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9600元,原告至少享有79600元债权是被告认可的债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携带合法手续,正式向被告递交或通知债权转让的证明,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证实被告和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工程结算;
证据二、发票(复印件)、查询单(复印件),证实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工程款提供了虚假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造草坪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案外人为分包人,工程名称为北京XXX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xxx地块。分包内容及分包范围北京诺德中心工程会议室人造草坪屋面的施工,详见施工图纸。分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试验、包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并对具体要求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工期为23天,自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28日,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与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69600元。2012年7月9日,被告给付案外人工程款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原告称本案涉诉工程为原告为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材料运输、机械等。产生费用81000元,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文未付,因与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被告尚欠其90000元,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写明我公司(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6日与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诺德中心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人造草坪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地点是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公司,合同总金额为¥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本工程于2012年5月28日完工,已经收回的金额为90000.00(玖万元整),未结清的工程余款为90000.00(玖万元整)。我公司现将该合同中未收回的玖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和经济损失赔偿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北京中体善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转让协议于双方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庭审中,被告称从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收到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当庭提供照片的复印件称原告已经通过手机信息的方式在2014年4月先后三次向被告方的刘总、袁工、张工发出通知,告知上述债权转让的问题。被告对此当庭予以否认。
再查,被告称其单位一直在找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已付90000元的工程款,案外人提供假发票,但一直无法联系到案外人,故对本案涉诉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经当庭网上核查,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工商注册网站上显示的状态为吊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进行转让,应当通知被告,未经通知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对转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从未收到债权人即案外人北京纵横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当庭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系原告对被告的通知,该通知与法定生效条件不相符。此外,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数额与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亦不相符。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10559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体善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桂华
代理审判员  张 钡
人民陪审员  杨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