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利安高速公路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唐山利安高速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322民初111号
原告:***,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段某,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男,200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山市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段某,系被告李某母亲。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利安高速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毕林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李某与被告唐山利安高速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利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明,被告唐山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46010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10时13分,檀艳伟驾驶×××号重型罐式汽车行驶在沿海高速天津方向62KM+640M处(秦皇岛昌黎路段),驾车强行超车并且超速行驶,闯入被告唐山利安公司施工区内,将施工现场的李永强撞倒,并导致李永强当场死亡,经冀公(高)交(秦)认字(2018)第1395052018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檀艳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山利安公司负次要责任,李永强无责任。事发后,檀艳伟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并赔付到位。此后原告找到被告唐山利安公司请求赔偿剩余30%,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只能通过诉讼来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庭审中,四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9532元:死亡补偿费183288元(610960元×30%);丧葬费9790元(32633元×30%);死者李永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4824元[10536元×(14年+16年)×30%];李永强之子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0元(20600元×7年÷2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0000元×30%)。
被告唐山利安公司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第一,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檀艳伟交强险限额后再由被告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第二,对于丧葬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已领取了全部的丧葬费,应予以扣除。第三,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老人和孩子已由社保机构按月发放领取供属待遇,且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老人和孩子不符合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第四,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利安公司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四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给付比例问题,被告抗辩应当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后再由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丧葬费是否应给付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从滦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丧葬费32632.98元,应予扣除,并提交滦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事故责任无关联。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予以扣除。
对于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给付的问题,原告提交户口本、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居住证明、乐亭县第一实验小学证明、北京市燕京服装(乐亭)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为死者李永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李某为城镇居民,应享受城镇居民的抚养费待遇。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单位出具,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且北京市燕京服装(乐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的身份信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四原告在李永强死亡后已享受工亡保险待遇,原告***、***、李某每人每月领取供属待遇978.99元,且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合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应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标准问题,原告主张30000元(100000元×30%),被告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给付标准为50000元,故本院酌定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因此次事故造成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1773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180元[10536元×(14年+16年)+20600元×7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应支付四原告各项损失290537元[(1081773元-110000元-32633元×110000元÷1081773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利安高速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段某、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90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6元,由四原告负担461元,被告负担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学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邵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