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1225民初170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农业农村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地址不确切,且***未能另行提供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