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2761民初204号
原告:房**,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区。
被告:加******建筑工程机械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区曙光社区丽水春城小区2号楼商服北3户。
经营者:***,经理。
第三人: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南工业新城星海路20号A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房**与被告加******建筑工程机械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第三人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被告**服务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八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服务部支付2022年6月12日至7月7日劳务费5633元(共26天,每月6500元);2.判令**服务部支付2022年6月12日至7月7日加班补助费2600元;3.判令**服务部支付仲裁撤销费用4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服务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2日,经人介绍,**服务部雇佣房**担任商混水泥搅拌车司机工作(车牌号黑PP××**),为**服务部及八达公司项目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资为6500元每月,每天加班有加班费用,加班费用由八达公司负担,当时约定由八达公司转给**服务部后再支付给房**。房**在**服务部工作至2022年7月7日,**服务部无故终止雇佣关系,并欠付2022年6月12日至7月7日26天劳务费5633元,八达公司支付的2600元加班费也未给付房**。房**于2022年11月到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并得到支持,但是**服务部以双方为雇佣关系为由申请撤销了仲裁裁决,由房**支付了仲裁费用400元。房**作为一名劳动者希望拿回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维权产生的费用,故诉至法院。
**服务部辩称,**服务部从未拖欠房**工资,2022年6月27日已经预支了一个月的工资10000元。
八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房**2022年8月12日与***通话,通话内容为,房**说现在我看哪天咱俩把那账算算,哪天把那点账给我结了吧,***说那你就算一下吧,你干了多少天发过来就行,完了我算一下,房**说一共是在咱家到那,连来带去是26天,***说你就用微信给我发过来哪天到哪天行不行房哥,房**说哎,行;2022年8月23日与***微信语言聊天,***说***加班费开了啊,但是你俩闹得那么僵,我也没办法给你要,谁知道给没给你开2600块钱,***为房**在**服务部处工作期间的车队小队长;2022年9月23日与***通话,房**说谭经理你好,***说你好,房**说我是在那个,***说***,房**说哎,我姓房谭经理,我听我们在一起干活的说咱们加班费给开了,***说对,给开完了,包括所有机械费都开了,房**说你是不是都给我老板了,都在他那呢,***说对,房**说开了2600,还是2500啊,***说开了2600,26天,房**说啊,26天是吗,***说对,我记得是这些,因为我现在总条数记不住了,因为我们当时放在机械费里面了,总体给你们那个岳经理直接给他打过去了,房**说啊,我们一起干活的说2600,我原先说2500,***说一共26天,2600,房**说啊,行我知道了,***系八达公司的工作人员。2022年7月16日,***与***进行了微信聊天,***说加班一共26天吧,***说26天,加班5车×每车2500。2022年6月27日,***通过微信向房**转款10000元,双方在此之前的微信聊天内容为,***说你那什么,先把车轮胎整一整,把材料卸完了再研究这些事,让他等一会,他要报警就报警,那你没招是不是,强险就好像赔1000块钱,最多好像是2000块钱,好像是,你问问,那不有电话吗,400的,你给他打一个,再一个是不是咱崩的,关键是怎么能确定是咱崩的,关键是这问题,房**说交警来了,那个人告诉说我不让处理现场,说那个交警得拍照,现在过来了,交警拍照。
另查明,**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房**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房**、***所述,可确定房**与**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房**主张的劳务费及加班费,根据房**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通话录音及**服务部的自认,可确定房**工作天数为26天,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故**服务部应支付房**劳务费5633元(6500元÷30天×26天);根据房**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记录通话录音,可确定房**工作的26天存在加班费,数额应为2600元,且八达公司已经将该款项支付辉腾服务部,故辉腾服务部应向房**支付该款项。关于房**主张的仲裁撤销费用,申请劳动仲裁系其自行选择,就应承担相应结果,故其要求**服务部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服务部提出的2022年6月27日已经预支一个月工资10000元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该10000元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与房**的主张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加******建筑工程机械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房**劳务费5633元、加班费2600元;
二、驳回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加******建筑工程机械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