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524民初165号
原告***,男,194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居民,住大桥镇。
原告***,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01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上午,***在被告处干完活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乘坐一起打工匡树志的摩托车),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在路面上堆有石堆,***驾驶摩托车与石堆相撞,事故导致***经抢救无效死亡。杜振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二人,我们认为被告在路面上堆有石堆,在事故的发生中有一定过错,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0195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0月23日,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祝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祝家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其无权出具身份关系及婚姻关系的证明,而原告亦无提供证实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证据,故本院无法确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宪哲
审判员*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