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漠某与黑龙江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黑龙江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2701民初225号 原告:***,住所地漠河市。 经营人:***,男,汉族,个体业者,住漠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住所地漠河市。 负责人:***。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漠河臣酉运输部)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漠河臣酉运输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漠河臣酉运输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设备租赁款149019.19元,并承担自2021年10月28日以299019.19元基数按照LPR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漠河市经营工程机械租赁业务,被告承建漠河石林公路至大凌河湿地公园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宇带锤挖掘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9个月,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施工地点、合同签订地点均为漠河市,共计299019.19元,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前几天主动向原告给付了150000.00元,剩余149019.19元至今没有给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租赁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漠河市人民法院,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 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签订漠河石林公路至大林河湿地公园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暂定为9个月,大宇300带破碎锤挖掘机租金每月4万元,不带锤每月3.6万元。原告***、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经理***在2023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承认单,证明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24日共计使用原告两个月加24个台班,单月租金为3.7万元,合计103600.00元。以及原告给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出具的发票6张,其中包括2021年7月20日2张,金额分别为30666.59元38553.27元,2021年8月23日1张金额为36000.00元,2021年10月27日1张金额为90219.33元,2023年3月14日2张金额为74000.00元和29600.00元,共计299019.19元。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还款150000.00元,剩余149019.19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出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扫描件21页、被告某乙公司漠河分公司经理***在2023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承认单原件1页、发票复印件6张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签订漠河石林公路至大林河湿地公园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暂定为9个月,大宇300带破碎锤挖掘机租金每月4万元,不带锤每月3.6万元。原告***、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经理***在2023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承认单及原告给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出具的发票6张,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款共计299019.19元。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还款150000.00元,剩余149019.19元未支付,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给付欠款违约金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给付利息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前,给付原告***租赁款149019.19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中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3.00元,退还原告***1449.39元,剩余1443.6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