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滨岛公路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高新路1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鲁秀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号华晨世纪广场B座1429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波。
原审被告:邱峰峰,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上诉人哈尔滨滨岛公路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邱峰峰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29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哈尔滨滨岛公路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03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原审被告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刘铁星借款并出具加盖被上诉人印章的借据,案外人刘铁星的妻子从河北省沧州市给原审被告汇的款项,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被上诉人的款项扣划给案外人刘铁星。为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河北省沧州市,被上诉人的款项是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在河北省沧州市扣划,本案原审被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亦在河北省沧州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结果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是错误的。本案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河北省沧州市,不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亦不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297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与上诉人哈尔滨滨岛公路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黑大公路项目交由哈尔滨滨岛公路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目标管理。《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时,原审被告邱峰峰为哈尔滨滨岛公路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黑大公路项目施工中,在未经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邱峰峰从案外人刘铁星处借款,并以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出具借条,最终导致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涉案黑大公路项目所在地,即黑龙江省明水县。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经询问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意见,其选择向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移送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处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故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297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坤
审 判 员 王力夫
审 判 员 赵佳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卓
书 记 员 李 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