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1民初2973号之一
原告: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号华晨世纪广场B座1429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唐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滨岛公路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高新路1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鲁秀丽。
被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滨岛公路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滨岛安装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5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滨岛安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国道黑河至大连公路拜泉明水界至青岗(杜家店)、青岗(杜家店)至××段××段施工项目(以下简称黑大公路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项目管理,乙方应无条件接受总包合同的所有条款;严禁乙方私刻公司和法人代表印章、项目经理章及有关的任何印鉴。若乙方需加盖公司公章的,则全部到甲方公司加盖。同时,滨岛安装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项目建设中,如发生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工程进度滞后、工程款挪作他用、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假借项目部名义向外借款等问题,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概由本人承担”。当时,滨岛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路友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路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上述黑大公路项目分包给河北路友国内公司。2016年6月16日、7月7日,***个人从案外人刘铁星处借款1350000元,并于9月30日补签一份欠条,称借款用于黑大公路项目施工,欠款人为原告黑大公路项目部,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20年7月1日,刘铁星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连带偿还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2020年10月12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和***连带偿还刘铁星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该判决生效后,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强制扣划1475055元(包括案款、诉讼费、执行费)。***未经原告同意向刘铁星借款,款项未汇入原告及项目部账户,未用于项目建设,但***作为当时滨岛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原告项目部名义对外出具借条,滨岛安装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滨岛安装公司和***共同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最终导致原告遭受严重财产损失,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刘铁星借款并出具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借据,刘铁星的妻子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向***汇款,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偿还刘铁星借款,并强制执行原告公司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故侵犯原告公司权益的人是***,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是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长沙市雨花区,两被告的住所地亦不在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滨岛安装公司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两被告实施合同侵权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主张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原告住所地依法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在长沙市雨花区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哈尔滨滨岛公路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哈尔滨滨岛公路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正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蒋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