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2民初1176号
原告:黑龙江省正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端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高新技术开发区v>
法定代表人: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晖,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嫄,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正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创建筑公司)诉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城华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岩、被告中汇城华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昭晖、邓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施工款项210,023.41元;2、判定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5,000.00元(从2019年11月13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至2020年5月29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时;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齐齐哈尔中汇城公园天下四期商业楼室外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包验收移交。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1,250,000.00元。四期预留五期综合管网工程款59,302.00元。标的工程于2019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于2019年11月27日,双方作出《中汇城公园天下项目四期室外管网工程结算书》,标的项目工程的结算金额确定为1,309,302.48元,并经双方盖章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项106万元,尚拖欠原告210,023.41元(不含工程质保金39,279.07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汇城华嘉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原告提供的所谓“工程结算书”未经被告认可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对固定包干总合同1,250,000.00元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没有异议;3、对签证部分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其报审金额有异议,对现场签证费用(59,302.48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流程进行审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如果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以齐齐哈尔2019年10月份的计价信息,被告审定价为39,031.52元;4、被告已付金额为1,062,500.00元,分别在2019年11月14日支付625,000.00元、11月18日支付437,500.00元,而非原告所称106万元;5、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提供付款资料,包括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正创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二、工程结算书,制作日期2019年11月,该结算书内容包括结算启动确定单,该确认单中有被告其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确认单的内容分别记载发包方与承包单位,即本案被告与原告,开工和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1月12日,合同金额为125万元,竣工验收证书记载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该竣工验收书由本案原告、被告和监理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该结算书包括工程结算申报单,载明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309,302.48元,经原告被告及工程监理和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公司盖章确认,包括现场签证记录。签证验收单和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备案报告。包括中汇城公园天下在四期室综合管网施工合同汇总表,这组证据证明该标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309,302.48元,经原被告以及监理部确认,应当作为认定标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中汇城华嘉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城泰集团结算移交单工程结算书并没有完成结算程序,只盖了是工程技术部部门盖,我们公司流程应该由项目工程部盖章及项目工程部人员签字,确定可以进入结算程序,再由成控中心人员进行签字确定,再由项目经理审批,再由我们华嘉公司盖公章,城泰集团结算移交单显示该结算已只完成了一部分,原告没有经过成控中心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只是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竣工验收证书没有异议,移交单以及工程结算书均需要工程技术部,再到成控部,再到项目经理以及公司盖章审批完成结算流程。对于签证部分计算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中汇城华嘉公司提交的证据:齐齐哈尔中汇城公园天下在四期室综合管网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4个工作日支付,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上述付款材料,所以导致没有付款,对于签证报价部分没有审批,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付款凭证2,500.00元差价,两笔付款加起来是1,062,500.00元,被告制作的关于签证部分,按照原告完成工作量,签证部分审定金额39,031.52元。原告对于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本案涉诉的工程款项并不是唯一的一笔工程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在支付工程款向的过程中被告明知原告的付款信息,不存在原告未通知被告付款信息这一责任行为,因此该举证目的不能成立,二、关于工程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扣减我方同意,在扣减后被告仍承担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仍承担拖欠工程款项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公司内部付款流程要求对于原告讨付工程款设置障碍,证实由于被告公司内部拒绝审批,原告提交结算材料,拒绝付款,才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工程款金额开具发票,这一事实证实被告违约行为所导致,被告以其公司内部付款流程,作为拒付工程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原告提供充分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齐齐哈尔中汇城公园天下四期商业楼室外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1,250,000.00元。四期预留五期综合管网工程款59,302.00元。标的工程于2019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于2019年11月27日,双方作出《中汇城公园天下项目四期室外管网工程结算书》,标的项目工程的结算金额确定为:1,309,302.48元,并经双方盖章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1,062,500.00元,尚拖欠原告207,523.41元(不含工程质保金39,279.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齐齐哈尔中汇城公园天下四期商业楼室外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价款方式为固定包干总1,250,000.00元。被告在工程进度过程中已经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项1,062,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7,523.41元(不含工程质保金39,279.07元)。被告答辩意见称,原告未按照被告公司的申报付款程序完成审批程序,导致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发包方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发包方不能以自己单位内部的“审核规定”来抗辩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答辩意见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材料和银行账户信息,而导致被告未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工程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75%年利率),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款金额为4,928.69元(207,523.41元×4.75%÷12个月×6个月=4,928.69元,从2019年11月13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至2020年5月29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07,523.41元,逾期利息款4,928.69元(从2019年11月13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至2020年5月29日止),合计212,452.10元;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正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6.00元,减半收取2,263.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正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43.00元,财产保全费1,67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詹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