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921民初327号
原告:勃利县龙头免烧砖厂,地址勃利县青山乡。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正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端业,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正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勃利县翰林苑工程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毕良钢,项目经理。
被告:叶雷,男,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
负责人:孟范义,职务经理。
原告勃利县龙头免烧砖厂与被告黑龙江省正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正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勃利县翰林苑工程项目经理部、叶雷、黑龙江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勃利县龙头免烧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黑龙江省正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购砖款人民币283347.35元;2.被告黑龙江省正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勃利县翰林苑工程项目经理部、叶雷、黑龙江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正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叶雷称其挂靠黑龙江省正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勃利县翰林苑项目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原告共向被告出售砖283347.35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用商品房抵付砖款,也没有用现金或其他方式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勃利县龙头免烧砖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顺
人民陪审员 张洪岩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