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6237号
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高虹镇德胜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79856517H。
法定代表人:朱兴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瑶、俞荣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固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万景村11组含村33号综合楼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4360400M。
法定代表人:陈建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江,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固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瑶、俞荣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因其承接的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坪水磨石子工程向被告购买钱潮32.5(400号)水泥,2018年6月1日与被告就水泥的购买、价格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2018年6月5日至7月13日分四次向原告提供了钱潮32.5(400号)水泥167.04吨,总计款项为77673.6元。
原告随后在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坪水磨石子工程中使用上述水泥,但2018年7月20日发现被告提供的水泥有问题,并于2018年7月25日通知被告。被告在2018年7月25日派技术检验人员来到原告工程现场取样化验。2018年7月28日原告自取被告供应的水泥到质检部门检验,2018年8月27日杭州同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告证实被告供应的钱潮32.5(400号)水泥完全不达标,属于不合格产品。现原告已数次向被告就水泥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处理。直至今日被告未给予明确答复及处理结果。被告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达百万元以上,现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责令原告重新施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水泥款77673.6元,并赔偿由于水泥滞留问题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约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由于水泥滞留问题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44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的事实。
2、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3、公函一份,证明因水泥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
4、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及损失情况的事实。
5、杭州同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杭州同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有建筑材料质量检测资质的事实。
6、杭州同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材料)检测委托书、杭州同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水泥物理力学性能试验原始记录、杭州同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水泥胶砂流动度测定原始记录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检测过程及案涉水泥经检测硬度不达标的事实。
7、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自己取样检测水泥质量不达标的事实。
8、公函一份,证明由于水泥质量问题原告收到函要求返工重做的事实。
9、返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返工中所需要的原材料和人工合理费用的事实。
10、原材料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返工中购买原材料的支出费用事实。
11、照片四份,证明由于水泥质量不合格返工时的现场及返工重做中出现的垃圾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案涉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提供的水泥质量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即使按照原告主张水泥质量不达标,原告也未提交明确的损失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截取产生,内容不完整,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谈话的对象是钱潮公司的人,录音中并没有说到水泥明确是不合格的;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0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体现的原告施工活动存在重大瑕疵,即使存在返工损失也应扣除原告的自身过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情况确定本案事实。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曾承接案外人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地坪水磨石子工程,为施工需要于2018年6月向被告购买钱潮32.5(400号)水泥。自2018年6月5日至7月13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提供了水泥货品,2018年7月20日经结算共计供货167.04吨,总计货款及运费共77673.6元。原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前述水泥存在质量瑕疵,遂于2018年7月28日委托案外人杭州同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到现场取样并进行质量检验,2018年8月27日杭州同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测报告,结论为水泥样本的28天抗压强度(MPa)数值为25.7,不符合GB175-2007规定的复合硅酸盐水泥32.5技术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期间,被告亦委派人员到场取样检测。此后,原告已使用案涉水泥建设的地坪水磨石子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返工,原告为此购买施工材料及支出工人劳务费用。原告认为,案涉水泥质量问题是造成工程返工的原因,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另查明,案外人杭州同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水泥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以及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范围。
就案涉水泥质量问题,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委托检测的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测报告,显示案涉水泥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认为上述检测为原告单方面委托,取样及检测程序不明,故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首先,被告并未出示案涉水泥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材料。其次,原告在获知案涉水泥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后即通知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勤自述“我再去取出来说明4个样都差不多12-13,虽然三天达到了国家标准,那28天的症状肯定是达不到的”,说明被告也已派人到场进行采样检测,且检测结果为不合格。被告并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再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案涉水泥生产厂家钱潮公司曾委派技术人员到场采样且检测结果为合格,但被告并未提交该次检测的任何材料。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对于案涉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之前的协商沟通过程中已经确认,其在本次诉讼中提出不同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辩称原告施工不当也是造成工程返工的原因,但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本院认为,案涉水泥质量瑕疵已经足以造成施工质量隐患并引发返工的后果,原告是否在施工工艺上存在瑕疵,不影响最终的结果。故对于返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水泥质量瑕疵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范围问题,原告提交了返工清单予以说明,其中包括另行购买水泥的价款48960元、分隔条的价款及快递费共计14240元、白云石子价款54600元,以及撬地面、清运垃圾人工费124000元和水磨石施工人工费1426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就本案案涉水泥并未支付货款,故其另行购买水泥的支出并非额外经济损失,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分隔条价款及快递费部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款项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白云石子价款部分,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其诉请金额在送货单所载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人工费部分,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主张的系前期返工活动中已支出的人工费用,但原告未提交已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其诉请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固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赔偿款5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6元,由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2元,由被告杭州固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周新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