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8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高虹镇德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79856517H。
法定代表人:朱兴龙。
原审第三人:郭富元,男,193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富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9)浙0185民初6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减免或者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后本院向***送达不予批准司法救助通知书载明,经审查,对***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海龙
审判员 胡 宇
审判员 张一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