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6431号
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高虹镇德胜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7985651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炯、***,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3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期间,原告依据施工合同建造了位于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载明该房屋为第三人***和被告***共同共有。后因拖欠工程款,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了(2016)浙0185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3万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并没有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已申请执行,且法院也己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将进入拍卖程序。原告认为,上述工程款系被告***与第三人***为建造共同所有的房屋所形成,被告***亦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上述债务应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2016)浙0185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浙0185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7)浙0185执70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一、临安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了(2016)浙0185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30000元,且原告已经申请执行的事实。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是合同之诉,与本案的夫妻债务确认之诉不是重复之诉。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临安区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欲证明: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系其为建造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临安区××街道××路××号的房屋而形成,相应的物化劳动成果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享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因建造案涉房屋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定,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本案第三人***,且已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已作出(2016)浙0185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且已生效,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关系主体是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现原告已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本次起诉系要求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要求推翻(2016)浙0185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定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与本案被告***无关,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案涉工程款纠纷已在(2016)浙0185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处理,系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另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共6页(原件存放于档案馆),欲证明:案涉工程系第三人***与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通过签订合同所建,原告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中第三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
对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对(2016)浙0185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调解时已放弃了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和第三人***对(2017)浙0185执70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份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也可以确定本案的债务系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案涉工程施工在2013年,原告于2016年8月起诉时列明的被告是***,当时就已放弃了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原告起诉至今已超过了三年,对被告***的权利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三百多万元,实际工程款为四百多万元,2016年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为203万元,仅为部分款项,并不能确定该部分款项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验收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第三人建造位于杭州市临安区××路的房屋。原告完工后,因第三人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据此本院作出了(2016)浙0185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第三人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03万元,明确了付款期限,并确定如第三人未按期付款则应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加付逾期利息。因第三人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付款,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现正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上述由原告建造的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和第三人***名下。
本院认为,(2016)浙0185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三人***欠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发生在第三人***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原告建造的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和被告***名下,上述债务明显属于第三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原告应通过再审程序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并重新确定债务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亦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85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三人***欠原告杭州临安兴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为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受理费23040元,减半收取1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