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沃奇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2532号

原告: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杏荫吕市南昌县幽兰锒养路队旁。

法定代理人:万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筱林,江西省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沃奇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烨。

原告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盛公司)与被告北京沃奇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沃奇公司支付 51 680元货款及95 930元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沃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我方与沃奇公司签订了一份《不锈钢水箱供货安装合同》。2018年3月27日,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不锈钢水箱供货安装合同变更协议》,《不锈钢水箱供货安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合同作废,双方按本合同变更协议内容执行;沃奇公司向我方订购一台SUS304不锈钢水箱;协议总价95 930元;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协议总价至97%;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时间,向乙方每日支付协议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协议总价。”《不锈钢水箱供货安装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生效后,我方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沃奇公司出售了相应的不锈钢水箱。2018年6月20日前,沃奇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我方出示的《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我方供应的水箱并承诺付款。可是,沃奇公司却没有向我方足额支付所欠的货款,造成我方的巨额资金不能及时回笼,给我方的继续经营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沃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燕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查明,2018年3月27日,燕盛公司(乙方)与沃奇公司(甲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不锈钢水箱一台,价款95 93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于5日内货到甲方交货地点;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协议总价的20%,作为购货订金;安装材料全部到场后,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协议总价的30%货款;所有水箱安装完成并达到能交付使用的标准,通过初步验收后,支付协议总价的37%;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协议总价的10%货款,如验收时间大于一个月按安装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10%验收款;协议总价的3%作为货物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且产品质量符合协议要求,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清;此前甲方已支付原合同的预付款及发货款(共计44 250.00元),原合同的已付款金额作为本协议的已付款款项;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时问,向乙方每日支付协议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协议总价。

上述合同签订后,燕盛公司依约交货,沃奇公司已向燕盛公司付款44 250元,余款至今未付。燕盛公司确认:本案所涉水箱已于2018年4月27日调试验收,同年6月开始试运行,至今未收到任何质量问题的反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沃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燕盛公司与沃奇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燕盛公司依约供货,但沃奇公司未依约付款,显系违约,故燕盛公司要求沃奇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沃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沃奇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 680元及违约金95 930元,共计147 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沃奇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626元,(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沃奇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昕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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