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赣01民终2870号
上诉人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9)赣0121民初2450号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向被上诉人减少支付货款659875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1000元,但原审法院遗漏了该事实,应当从欠款总额中冲减。二、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前交货,即“先交货、后付款”,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多次延期交货。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交电子站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折价或退货。合同欠款应考虑被上诉人交货质量有重大瑕疵和延迟交货两个因素折价,利息计算时间也应根据被上诉人延期交付时间顺延起算时间且不应计算复利。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后被上诉人反悔,其应就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按总货款3225000元减少总货款15%和扣减年利率10%的利息,即减少628875元,再扣除以物抵债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燕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合法。本案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七份《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生效后答辩人按约出售了电子站牌。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产品质量和数量并未提出异议。2018年8月7日,本案当事人对答辩人所供应的产品货款进行了对账,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对货款和利息计算进行明确。此后,上诉人以物抵债冲抵了32160元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二、上诉人主张2017年7月10日支付了31000元。但欠条出具时间是2018年8月7日,上诉人主张的支付了31000货款系出具欠条之前行为。欠条对此前付款行为已结算完毕。上诉人仅提供民生银行支付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转款凭据,该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提交仓库入库单,答辩人最后交货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8年8月7日,答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时间是2019年6月17日。期间长达四年,按合同约定对产品异议应在七个工作日提出,产品离开答辩人工厂要先验收合格。根据《合同法》第174条及158条规定,无论答辩人交付的产品是否合格,上诉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亦未表明答辩人产品质量不合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燕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26024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共签订了6份《采购合同》,均为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55寸的公交电子站牌外框,具体制作标准由被告提供;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在收到产品时如有异议,应在7日内提出,被告需在原告厂区内验收合格后方可离厂。其中2014年6月30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公交电子站牌外框50套,单价4300元∕套,合计215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货款;2014年8月12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公交电子站牌外框100套,单价价4300元∕套,合计43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货款;2014年10月10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公交电子站牌外框200套,单价3300元∕套,合计66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货款;2014年11月3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公交电子站牌外框100套,单价3300元∕套,合计33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货款;2014年11月8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公交电子站牌外框300套,单价4200元∕套,合计126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货款;2015年1月6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公交电子站牌外框100套,单价3300元∕套,合计126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货款;上述6份合同总计货款32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8年8月7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60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同时载明自2018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共4次以物抵债的方式,冲抵货款32160元(12000元+7800元+7800元+456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收到本院邮寄的原告诉讼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就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该报告所检测304不锈钢样品厚度检测结果为0.86㎜,该报告同时注明检验数据不作结论。 以上事实有6份《采购合同》、欠条、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6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确认截止2018年8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1626024元,但该欠条确认的金额实际是通过“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得出,截止2018年8月7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实际为1552849元,剩余73175元实为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所支付款项性质的情况下,以“先息后本”方式结算货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计算了复利,是理解与认识错误,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18年8月7日出具欠条后,以物冲抵货款32160元,该款项应先冲抵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冲抵后该期间仍有利息(73175元-32160元)=41015元未支付;即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552849元、利息41015元以及2018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诉请按年利率10%计算出具欠条支付的货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予以佐证,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需在收货后7日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在收到本院邮寄出的原告起诉状后才委托检测,该检测报告也未明确表明所检测样品质量不合格;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即使质量存有瑕疵,被告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质量异议早已超过合理期限。关于原告是否延迟交货,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已对最终欠款进行了结算,也无审查该事项的必要性;故该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延迟交货以及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52849元以及2018年8月7日前的利息41015元;二、被告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155284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1元,减半收取10265.5元,由被告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各份《采购合同》均有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质量问题,合同约定了货物交付时间及货款支付期限,对出厂验收方式及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限均进行了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上诉人长期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仅凭上诉人委托鉴定报告无法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瑕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交货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仓库入库单和接收单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虽不予认可,但在二审答辩状和代理词中却引用上述仓库入库单,且对最后交货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的事实未予否认,本院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仓库入库单和被上诉人陈述,对被上诉人最后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比最后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日期2015年2月15日和被上诉人实际最后交货日期2015年10月29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货256天。按照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延迟交货,应无条件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计5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故上诉人诉请扣减相应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501649元(1552849-51200),利息2018年8月7日前计41015元,2018年8月8日起,以150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关于2017年7月30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梅国良信用卡支出的31000元,一是支出时间在案涉欠条确定尚欠货款之前,二是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支付给被上诉人且与案涉合同货款存在关联。故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为已支付货款,并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扩大损失问题,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三份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据1.公交电子站牌顶棚成本和更换人工费用表,证明产品质量有瑕疵,违反了采购合同第8条第3项的约定,造成上诉人损失197370.3115元。证据2.2017年7月10日梅国良信用卡的签购单一张。证据3.中信银行发送到邮件中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两张。证据2和证据3共同证明,梅国良通过本人信用卡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刷卡消费31000元,该笔款项与2017年8月7日向梅国良支付的31000元报账款相互印证,收款主体系被上诉人指定的刷卡账户。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顶棚更换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产品质量造成。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看出向谁消费或支付,且该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梅国良自己消费31000元,不能证明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仅有上诉人签章,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和证据3时间与金额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支出无法证明与本案合同货款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仍需补充查明上诉人已经支付31000元,被上诉人迟延交付与重大瑕疵等问题。该事实是否认定的问题属本案争议,本院在以下判决意见中阐述。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6份《采购合同》最后一份签订于2015年1月6日,其中约定到货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前交30套,剩余70套2月15日前交完。另,6份《采购合同》均约定,逾期一天到货,乙方(燕盛公司)无条件向甲方(华兴公司)赔付违约金200元。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上诉人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1649元; 三、上诉人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2018年8月7日前计41015元,自2018年8月8日起,以150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 四、驳回原审原告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20531元,减半收取为10265.5元,由上诉人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9336元,被上诉人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9元,由上诉人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9593元,被上诉人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琳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审 判 员 欧阳晓明
法官助理 刘 仁 平 书 记 员 罗 一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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