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赣0121民初2450号
原告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筱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6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确认截止2018年8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1626024元,但该欠条确认的金额实际是通过“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得出,截止2018年8月7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实际为1552849元,剩余73175元实为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所支付款项性质的情况下,以“先息后本”方式结算货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计算了复利,是理解与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18年8月7日出具欠条后,以物冲抵货款32160元,该款项应先冲抵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冲抵后该期间仍有利息(73175元-32160元)=41015元未支付;即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552849元、利息41015元以及2018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诉请按年利率10%计算出具欠条支付的货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予以佐证,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需在收货后7日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在收到本院邮寄出的原告起诉状后才委托检测,该检测报告也未明确表明所检测样品质量不合格;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即使质量存有瑕疵,被告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质量异议早已超过合理期限。关于原告是否延迟交货,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已对最终欠款进行了结算,也无审查该事项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延迟交货以及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共签订了6份《采购合同》,均为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55寸的公交电子站牌外框,具体制作标准由被告提供;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在收到产品时如有异议,应在7日内提出,被告需在原告厂区内验收合格后方可离厂。其中2014年6月30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公交电子站牌外框50套,单价4300元∕套,合计215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货款;2014年8月12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公交电子站牌外框100套,单价价4300元∕套,合计43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货款;2014年10月10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公交电子站牌外框200套,单价3300元∕套,合计66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货款;2014年11月3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公交电子站牌外框100套,单价3300元∕套,合计33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货款;2014年11月8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公交电子站牌外框300套,单价4200元∕套,合计126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货款;2015年1月6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公交电子站牌外框100套,单价3300元∕套,合计126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货款;上述6份合同总计货款32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8年8月7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60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同时载明自2018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共4次以物抵债的方式,冲抵货款32160元(12000元+7800元+7800元+456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收到本院邮寄的原告诉讼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就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该报告所检测304不锈钢样品厚度检测结果为0.86㎜,该报告同时注明检验数据不作结论。 以上事实有6份《采购合同》、欠条、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52849元以及2018年8月7日前的利息41015元; 二、被告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155284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燕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1元,减半收取10265.5元,由被告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光熙
法官助理彭邦宇 书记员闵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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