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4民初2662号
原告:包头市满都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2,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园林新村6-54(原新城乡甲尔坝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包头市满都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本院经审查依法查封被告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原告包头市满都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满都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48723元并赔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律师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保温管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成品保温供水管和回水管。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302222元和5446501元的发票。但被告仅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欠付原告5748723元。但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成品保温管道、三通、弯头等,合同总价为7748723元,以上价格为到货含税价,增值税率17%;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74872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5748723元。
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律师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2018年6月6日是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故从此刻开始主张利息。主张律师费的依据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正常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7487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9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满都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748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满都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5748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满都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57487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包头市满都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包头市满都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霍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