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2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确认送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安某,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工程款是符合不当得利的四要素。一方受权,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30万元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全部给付义务,上诉人已实际受损。另一方得利,2017年5月15日《协议书》已确定本案包头市安平路道路工程款总造价368万元,2018年6月28日被上诉人《承诺书》已认可其工程费用已结清。被上诉人在施工工程中购买的30万元的水泥管,本应从收到的上诉人工程款中支付而其未支付,被上诉人应支付未支付的30万元,相当于得利了30万元的利益。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际施工方的被上诉人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的工程款,30万元的水泥管款实际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但其未支付,生产厂家根据被上诉人签合同时加盖的上诉人的项目专用章而起诉上诉人,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30万元水泥管款,上诉人因此受损。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拒不履行其应当支付的30万元的付款义务,而让上诉人支付30万元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赵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中实伟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不当得利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30万元不当得利款为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1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140元,以上合计30324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协议书、承诺书(复印件)、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包头市安平道路工程总价为368万元,被告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01940元,剩余款1107550元被告同意付给徐爽,共计3409490元;双方为了算账方便,在承诺书中免去490元,直接表述为340900元;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再出现工程费纠纷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如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双倍赔偿;30万元材料款应由被告支付,因其未支付,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该3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诉讼费及利息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经甲方(佟霏)、乙方(赵某)协商中实伟业建筑公司关于包头市安平道路工程总价为368万元,已付给乙方2301940元,乙方同意将余款由中实伟业建筑公司付给徐爽1107550元,剩余款项按项目合同付清,2017年5月15日。承诺书载明:经佟霏同意支付赵某包头市安平路道路工程费共计368万元,其中佟霏已支付3409000元,本次应支付270510元,另佟霏借赵某现金3万元,合计应付30万元。赵某的工程款已结清,如再出现工程费纠纷与中实伟业建筑公司无关,由赵某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赵某双倍赔偿,承诺人赵某,本次支付给赵某工程款30万元,此款为孔繁强施工工程款,同意由孔繁强领取,双方签字生效。判决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是:水泥制品公司于2018年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实伟业建筑公司支付水泥款3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实伟业建筑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判决中实伟业建筑公司支付水泥制品公司水泥款3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3140元。原告陈述,承诺书的原件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仅能提供复印件。被告与原告系挂靠关系,佟霏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包头市安平道路工程位于青山区北侧,由原告承包后又整体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徐爽、孔繁强。被告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判决书涉及的货款30万元应由被告支付,因工程是包工包料的。
一审法院认为,审查不当得利是否成立有四个要素即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具体到本案,首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已经受损,虽然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由原告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的义务,但原告就其是否已经履行判决中的给付义务,判决中的给付义务不应由原告负担,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原告、被告、佟霏、孔繁强之间的关系,原告、被告、佟霏、孔繁强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协议书、承诺书与本案的关联性等关键事实均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告首先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受损,更不能证明不当得利成立的其他三要素的存在,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计2920元(原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一审后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执117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包头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本金30万元,利息9410元,诉讼费3140元,执行费4450元。经被上诉人赵某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赵某对其在施工工程中欠包头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3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诉人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赵某返还不当得利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承诺书及保证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赵某是承包包头市安平道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且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被上诉人赵某与包头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泥管买卖合同涉案的款项3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并且被上诉人赵某亦认可该笔欠款事实存在。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执117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上诉人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代被上诉人赵某向包头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30万元的本金及相关费用,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30万元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故上诉人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赵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另一案件的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3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赵某承担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7008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励昕
审 判 员 岳海岩
审 判 员 赵文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于 雁
书 记 员 杜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