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4民初444号
原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国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军,现住包头市。
被告:内蒙***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宇。
原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原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息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8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00元,由原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